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
基交簡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致其受傷,迄今置之不理,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其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三、惟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 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 其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暨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 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從而,上訴人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 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 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417巷6號 居基隆市○○區○○街224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依當時情 況」之後,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原本同向 尾隨在丙○○車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UUA-711 號重機車」,應更正為「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為 UUA-711 號之重型機車」。
3.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丙○○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吳曉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其夫乙○○騎乘 機車搭載其沿基隆市○○街行駛,經過上坡路段後,間隔 2 、3 臺汽車之距離,始為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其行駛 至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前,均未見被告有打開車門之動作
,亦未見到有人站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要進入車內,直到 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之位置,其始見被告在車 內打開車門,車門與機車發生撞擊,其即飛到被告車輛後 方等語,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游宏明到庭證 稱其經交通隊值班臺之通知至本件車禍現場,被告當時表 示將車輛停妥後,正欲打開左前車門時,即遭同向行駛之 機車撞及左前車門,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良好,且被告係 閱覽過談話紀錄表,確認記載內容正確後,始在談話紀錄 表上簽名,被告當時並非表示係在上車後始遭機車撞及等 情,堪信被告於警詢時,確坦承係其於下車開啟車門之際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向,貿然打開車門造成本件車禍, 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因其上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上車後其聽到旁 觀者說撞到人,其始下車查看,並未開啟車門撞及乙○○ 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據被告所述情節,其係開啟車門上車 後,乙○○騎乘之機車始撞及其車輛,當時被告駕駛之車 輛既呈現靜止狀態,且發生擦撞之際,被告係位於車內, 並非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則被告如何注意後方來車,足認 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其自承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等 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述情節為可信。」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應更正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停妥車輛後,未及注意同向車 輛之行進狀況,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由乙○○騎乘之機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所 為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乙○○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 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游宏明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 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雖被告事 後辯稱當時其係上車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本件車 禍之發生云云,然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 仍坦承無誤,堪信被告仍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於停妥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注意其他車輛之 行向,貿然開啟車門,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乙○○受 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雖 就車禍之發生情形避重就輕,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併被 害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悉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街417 巷6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224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673-FG號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北寧路往教忠街方向行駛。同日 下午5時許,丙○○駛抵基隆市○○區○○街與新豐街口, 並緊靠新豐街路邊停車後,準備向外開啟車門之際,原應注 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左側駕駛座車門打開,作勢要 下車,以致原本同向尾隨在丙○○車後,由乙○○所騎乘, 車牌號碼UUA-711號重機車,一時間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 地,並致乙○○受有顱內出血、右枕部頭皮瘀腫、及右腿撕 裂傷等傷害;以及致乙○○機車後載乘客吳曉華擦傷(丙○ ○過失傷害吳曉華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吳曉華(配偶獨立告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訊時原已坦承,本件事故係肇因於他開啟車門之際 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惟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忽更易前 詞,改稱事故發生前他係要開門上車,不知何故乙○○之機 車撞上來,他並無過失,而警訊筆錄簽名前他並未細看云云 。惟查:
(一)從卷附之現場照片11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視之,事故現場係一筆直道 路,且事故當時天候及能見度俱佳。倘被告當時果在車 門邊準備開啟車門上車,此情早應在乙○○視線內,乙 ○○當不可能視而不見,而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況若被 告此種辯解實在,因屬相當罕見之情形,被告當無可能 在警訊時不極力辯解,反而任意在筆錄上簽字,故被告 前開辯解並不合於常理。是以本件事故應發生在被告停 車後開啟車門時之事實,當可確認。
(二)按被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突然將車門打開,以致發生碰撞事故,並致乙○○於 傷,被告顯有過失。
(三)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該委員會亦認為本件係被告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事故之主要原因,此亦有 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四)又本件乙○○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開啟 車門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吳曉華之證述,以及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書1紙等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