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怡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 張:「一、被告應以如起訴狀附件一之聲明,寄送教育部、 國立台東大學。二、被告應於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 聲明,以號長七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壹日。」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將如起訴狀附 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七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篇幅登載 於聯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壹日 。二、被告應於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寬 各一公尺之大型海報,張貼於國立台東大學之教育學院、資 訊管理學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國立政治大 學商學院、東吳大學(城區部商學院與外雙溪校本部)、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東海大學管理學院等大學之公告 欄一個月。」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至國立台東大學資訊管理系任教, 因未分配到宿舍及研究室,故從94年1月間由原告多年好友 、當時女友…等人多次陪同前往台東找房子,因找房子結識 當時就讀於國立台東大學教育研究所之齡26歲之被告,原告
與當時的女友、被告及其同學等4人一起找房子,並共同租 下位於台東市○○○路之房屋,有第三人張倍綺書立之證明 書可稽。後94年2月中旬至3月間,原告多次在深夜時於學校 內停車場及研究室與被告相遇,該部份有3位駐校警之陳述 可稽,且有時被告會主動到原告之書房詢問有關「研究方法 」學業之問題,及借用原告個人電腦及印表機等相關電腦設 備,因兩人多次接觸有好感進而相戀,原告亦因此與前女友 分手,而與被告交往,該部份有前女友張愛貞之聲明書可稽 ,後被告亦常到原告之研究室或校內找原告,有駐校警之證 明書可稽。交往期間兩人感情互動良好,兩造之父母皆知情 亦支持交往並對彼此有好感,亦有同住之房東可茲為證,94 年4月間原告之父母到台東,被告並多次陪同原告父母一同 遊玩,原告父母對於被告也相當喜愛,故原告之父母亦知兩 造交往之情事。後同年六月間被告找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因 兩人正在交往,且原告任教之系所與被告所讀之研究所不同 ,故想委婉拒絕,但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為公私分明與公 平原則即提出必須要有2名以上的指導學生,才肯擔任被告 的論文指導教授;且要求2位研究生皆需以英文撰寫碩士論 文,並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與研討會論文各一篇等嚴格畢 業條件,期被告能知難而退,然被告心意堅定,找來另一名 同學林胤彤,兩人皆同意以英文撰寫等所有要求,原告即接 受其為指導學生,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有相當的感 情與信賴,否則不會堅持請求不同系所之原告擔任其指導教 授。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後,惟恐被告遭他人非議,即搬離原 先之住處而搬至知本,被告與原告的數名大學部學生尚共同 幫忙原告搬家,至94年7月旬至9月上旬,原告在國立中正大 學擔任短期訪問研究學者時,仍覺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不妥 ,原告以研究領域不相同等多種理由,向被告與其同學說過 至少二次以上,請求她們兩位更換指導教授,然被告仍堅持 由原告繼續指導,後原告克盡指導教授之職責,每週與兩位 研究生進行一次之論文指導,期間被告尚常因心情不好等理 由,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談心,有電話記錄可稽,足證兩人確 實關係尚屬良好。前揭期間被告與另一名學生主動要求原告 提供研究計畫及擔任研究助理之機會,以賺取生活費,雖當 時原告並無研究計畫與研究助理經費,但原告仍向系上同事 請求協助此問題,故於94年9月中旬至95年1月上旬提供被告 與另一名學生研究助理工作機會,兩位研究生工讀費與工作 項目皆相同約每月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計每小時120 元,每週工時約17小時,主要之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 成績,並由被告來處理經費與工讀費用之核銷,有申請核銷
資料可稽,並無要求被告為原告代課,該部份有修課學生之 聲明書可稽,原告實無性騷擾、性剝削、勞力剝削被告等情 事,此為兩造交往之狀況,略為說明
二、據知被告陳述,原告分別於94年2月及5月以半強迫或違反其 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該部份陳述以致原告 被校方認為有性騷擾情事。
(一)被告陳述部份:
1.被告在當初95年2月20日申訴時,即填寫國立台東大學「 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當中被告非常明確,希望此申 訴案之處理方式為「依據教育部法規通報處理」,換言之 在當時被告的目地即欲將原告以性騷擾之罪名被國立台東 大學解聘並通報全台灣各大專院校。並非現被告所主張, 僅陳述事實並未表示原告有性騷擾、性剝削、性濫權,核 先說明。
2.鈞院於96年3月5日調閱之國立台東大學B版調查報告、訪 談一、訪談二及95.02.17被告(代號為C1)寫給校長、院 長申訴信被告所述內容不實。
(二)事實:
1.原告於94年2月剛接國立台東大學資管系的聘書,因租屋 事宜而認識被告,並由兩造及第三人共同承租,兩人係於 正常交往之下,於94年2月自然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當 時兩人並無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箇中並無任何勉強, 被告也自承當時兩人在被告學業並無交集,也就是說此親 密關係兩人全然出於自願。
2.被告在之後的訪談中也多次表示對原告有好感,當時留下 過夜,覺得應不會發生什麼事,並且當時房東全家還沒搬 走,被告跟房東的相處也很愉快,若被告所言為真,若當 時感到有被強迫之感覺,事情發生當天應就會做出反抗或 大叫等反應,或隔天應可向室友及房東反應,而非事隔一 年之後,再請學校教官與師長幫忙提出申訴。就此可由證 人甲○○證述其於94年2月15日與兩造同住到三月將近一 個月(應房東應與兩造同住到3月10日而非三月初,此為 證人甲○○記憶錯誤),並未見兩造相處有異狀,且如二 月時原告就有對被告有非禮之舉動,何以被告均未向任何 人反應,甚至於第二個月起原告應付之房租亦由被告代為 處理,甚至於第三人黃同學搬走之後,被告仍留下來與原 告共同承租,果如原告對其有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被 告自可趁機搬走,何以仍留下來與原告共處一屋,且要找 第三人共同承租,顯見被告述於二月及五月原告違反其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顯然子烏虛有。
3.兩造於交往初期,感情尚屬良好,剛開始不但其自己提議 共同租屋,且經常於夜裡至研究室找原告,果如原告有以 強迫之方式與被告為第一次性行為,何以被告經常主動找 原告,甚至於夜裡到研究室,此有第三人即國立台東大學 之警衛謝清奇、黃嵩益及陳成一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
(三)再者,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雖駁回原告 之再申訴,但該申訴評議認為國立台東大學就性騷擾部份 之認定,係有瑕疵,其認為:「學校處理本件再申訴人所 涉之性騷擾案,再申訴人在未曾完整獲得相關資料而無法 進行充份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情形下,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程 序,核與法治國家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 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生疑義,學校性 平會、教評會以之採酌作為本件懲處建議、決議解聘再申 請人之基礎原因事實,認為其調查結果尚難逕行採認為本 解聘案之基礎原因事實…。」(參原告於96年9月14日陳 報狀所呈之證物第12頁第3行以下),足認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亦認為性騷擾部份係有疑問。
三、訪談二:P1、P2被告表示係原告主動邀約住在一起,此並不 實在:
原告當初還有ㄧ些租屋的選擇機會,後在被告邀請下,被邀 請之說法:「……她們很喜歡那房子之裝潢與感覺,…且以 他們學生不可租到這麼好有便宜的房子…. 」,原告主要因 為更生北路該間別墅除了有一間套房之外,還有三樓ㄧ間房 間可做為個人研究室,又是朋友介紹與只需簽約半年,最適 合當時之需求,因此,最後原告與被告和其原室友三人共同 承租更生北路一間別墅,此有第三人張倍綺所書立之證明書 可稽。但由訪談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把責任都推給當時室友黃 宜佩同學,以迴避其對於原告已有好感之事實。四、被告訪談一:P27、訪談二:P1、P6、P27指控原告亂搞女學 生的感情,到處藉感情害人等,以致學校認為原告有性濫權 等情事:
雖然當時原告已有女友,然94年2月中旬與3月時或回到家中 ,被告曾多次至原告3樓之書房與臥房,詢問有關其該學期 修課「研究方法」等學業問題,同時多次跟原告借用電腦與 印表機。在雙方互有好感後,原告亦再次告知本人已有女友 也曾離過婚,但被告仍表示可以接受,原告在這段期間不斷 掙扎,於94年4月回中部時,向其好友尋求意見,希望在二 女中做個抉擇,並非被告所述亂搞男女關係。又原告先前並 無師生戀之狀況,此由第三人張倍綺及張愛貞所出具之證明
書亦可證明,然在被告之申訴內容中卻一再表示原告先前在 政大等學校名聲已爛,又亂搞女學生感情等等,造成校方負 面之評價及對被告之曲解。
五、被告訪談一:P9、訪談二:P7指稱原告強迫被告裝置避孕器 與吃避孕藥,讓校方認為原告有性濫權之情事: 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並沒有權力不對等之師生關係, 而是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當時因考量被告仍在學中, 兩人共識應做好相關避孕措施,故共同前往婦產科,並經醫 師建議後採服避孕藥方式,且於被告認同下,每日自行服用 避孕藥避孕,故並無性別權力不對等與性濫權之事實。被告 竟向校方宣稱原告強迫其裝置避孕器與吃避孕藥,以致校方 認為原告有性濫權之情事,該部份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強迫其 裝設避孕器之事實,否則自無空言申訴原告有此事實,以致 校方認為原告有性濫權之情事。
六、被告訪談一:P12、P13、P18、P23、P15指述原告成為指導 教授後,利用老師之權勢對其剝削,而為校方認為被告有勞 力剝削之情事:
(一)出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乙事,原告一開始覺得不妥因為研究 領域,起初並無意願指導並多次拒絕,但後來因被告一直 邀請,酌於公平與專業倫理考量,故要求須兩人以上方願 指導,同時要求兩位學生碩士論文用英文撰寫(可參考兩 位教研所學生在95年1月時所提出的論文計畫書),主要 目的是還是希望兩位學生自動知難而退。最後在雙方皆同 意的情況下,被告與另一同學(林胤彤同學)一起在94年 6月找原告做指導教授。當年7月中旬至九月上旬原告在國 立中正大學作短期研究學者,仍深覺不妥,至少兩次跟兩 位同學說領域不同,請他們更換指導教授,但她們仍決定 要做原告之相關研究領域之議題,故原告仍持續指導她們 ,9 月開學後,與兩位同學持續保持每週一次的論文指導 ,以做到指導教授應盡之義務。另一位研究同學可證明, 原告從未無對研究生表示過「不幫他做事就不看研究計畫 」,同時在95年1月,兩位研究生在尚未完成研究計畫時 ,原告就已找好校內外兩位委員。
(二)因原告知道被告經濟不是很好,且被告希望有研究計畫與 工讀金費以減少家庭經濟負擔,故原告去系主任提供研究 計畫與工讀金費給兩位同學,在94年9月中旬至95年1月上 旬,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8,000元的工讀金,因為兩 位同學主要的工作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成績,所以 原告並無剝削研究生之情況;交代兩人之工作皆是兩位同 學同時在場,兩人唯一之差異,僅有經費與工讀費之核銷
是交由申訴學生處理。更何況依國立台東大學之來函計算 ,被告於94年7月至95年2月,工讀之時數達267個小時, 該部份都有依時數申報薪資,更何薪資部份都是她自行申 報,何來勞力剝削可言;又當時被告再為原告工讀時,與 原告互動良好並非其所述情緒幾乎到崩潰的狀況,此有證 人劉哲宇、張倍綺可證;再者,真如被告所述有勞力剝削 的情況,被告大可辭去助理的工作,何以每個月都繼續工 讀到95年2月,顯然不合理。
(三)又事後在原告出國前一天95年1月13日,雖然被告拿著更 換指導教授申請單要求更換指導教授之事,但因原告出國 在即,且與被告分析利弊得失,故最後協議仍持續由原告 指導。但被告當天下午跟原告討論完即交出她的已裝訂好 的論文計畫書,其更換指導教授之心態另人懷疑與不解, 但原告當日仍一本初衷關心著被告並與其講了數小時電話 ,並關心其身心健康與論文進度,希望未來能有好結果。 但在原告返國隔一天,大年初二,資管系謝主任通知師生 戀爆發時,個人當下認為已無法再指導她們,但兩位學生 仍要求我繼續指導,但原告顧慮許多因素,故當天立刻即 請她們更換指導教授。
(四)另原告特別聲明95年度上學期的「財務會計」,因為非兩 位同學之專業,故絕無請兩位學生代替我上課之情形發生 ,此有資管系學生劉漢英皆可做證。
七、被告訪談一:P14、訪談二:P10指稱原告於94年9~10月經常 藉口夜宿其住處,以致校方認為原告有性騷擾情事: 查94年9~10月,原告還有四、五次進入被告租處,因為6月 去中正大學做訪問學者離開太勿促,有些東西遺漏,第一次 是因為知本住處的鑰匙在被告那裡,同時更生北路的押金與 個人仍有些相關物品皆在被告住處。其他進入被告租處不是 幫她搬電腦等事情,就是被告主動邀約說心情不好,且原告 並無其住處鑰匙。因上述理由,致使有時延宕回家時間,但 幾乎每天回知本住處,且知本因地處山區,若自來水沒有水 還有地下水,不可能有沒水的情形,由此可看出被告所言不 實,此有居住在原告隔壁之鄰居林大裕可為證。八、被告訪談一:P20、稱原告堅持要其墮胎之事並不實在: 基於情誼與道義,與經過雙方彼此討論之後,原告仍尊重被 告之決定,陪同前往醫院,唯當時心疑難解,原告未同意在 醫院中為簽名。當時原告公務繁忙與即將出國,本意僅要求 被告能暫緩人工流產,並希望被告考慮將孩子生下來,不要 扼殺一個小生命,如日後孩子確實係原告骨肉,原告必須負 責,且願立即與被告辦理結婚,詎料因言語磨擦致生誤會,
被告仍決意墮胎。
九、綜上,依據被告上揭不實之指述,以致校方認定原告有性騷 擾情事,整理如下:
(一)依據被告關於兩造發生性關係係有被強迫之成份,校方認 為原告有性騷擾、性濫權之情事。
(二)被告於申訴時表示,原告強迫其裝設避孕器,後由醫師開 立避孕藥;及經常藉故如停水或工作理由,至被告住處住 宿並與其發生性關係。以致為校方認為原告有性剝削及性 濫權。
(三)據知被告表示,原告擔任申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要求被告 擔任專案研究之助理,同時負責教授課程(兩班)隨堂考 試閱卷、成績登錄,及因原告無法上課代其隨堂測驗監考 、徵詢學生教學意見等等,並經常幫助原告工作到深夜, 工作時間與工資所得不成比例,致被告無法兼顧論文撰寫 及助理工作等,如前述被告係自願擔任研究助理,且原告 分派給被告及另一名研究助理之工作均相同,不同的是均 由被告負責研究助理經費之核銷,而其該部份與事實有違 之指述,致令校方認為原告有勞力剝削之情事。(四)被告並表示,原告以指導教授之身份,對被告有不平等的 對待及要求,且必須順從該要求,在論文完成上才能順利 進行,且原告有利用、欺騙被告,以為其工作等等情事。 然原告在被解聘之後也跟另一名研究生林胤彤查證並無上 述情形,原告從未曾利用指導教授之地位強權剝削被告之 勞力,但被告前揭之指述,致使校方認為原告對被告有勞 力剝削之情事。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認行為人即被告所 述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參台北地方法院判決94年度2011號、94年度重訴字 第1210號、95年度訴字第5818號可稽。被告在訪談時不實的 陳述,導致學校做出以下不實之結論。校方之處分係因被告 之不實陳述所致,就該陳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真正,若非 真正,被告自無濫行陳述或申訴,致使原告為校方或教育部 懲處之理,且應就該部份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聲明:1.被 告應於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七公分、寬六點五 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
國版頭版壹日。2.被告應於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 長寬各一公尺之大型海報,張貼於國立台東大學之教育學院 、資訊管理學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國立政 治大學商學院、東吳大學(城區部商學院與外雙溪校本部)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東海大學管理學院等大學之 公告欄一個月。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間向國立台東大學對原告進行 不實之申訴,致國立台東大學決議將原告解聘,造成原告名 譽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被告 確向國立台東大學進行申訴,惟,被告僅將雙方認識之經過 與相處情形向學校陳述,並未如原告所言,控以性剝削、性 濫權之罪名,此為學校對其行為之認知。
二、另就原告起訴狀不實之陳述,澄清如下:
(一)相識之初非被告主動、刻意的接近原告: 與原告合租一事因雙方均擔心引起家人、同學或同事不必 要之誤會,被告並未向家人及同學提起,因找房子時即認 識原告之女友張女,原告又為學校老師,被告對原告實無 愛慕之意,係原告多次以與女友感情不睦為由,找被告談 心,也時常拜託被告到研究室協助做研究,惟被告每次皆 是與原告一同到學校,原告與訴外人謝清奇等三位校警所 述絕非事實。
(二)被告並無向學校表示受原告強迫發生性關係: 經過幾個月之相處,原告告以已與女友分手,希望被告與 其交往,被告不疑有他,亦慢慢投入情感,惟仍意識到原 告師長之身分,不敢有什麼進一步之接觸。被告向學校陳 述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經過,僅謂當時被告正值生理期, 是被告並沒有任何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發生關係,但事後亦 未向原告說明自己之心情,後來兩人就繼續交往。(三)雙方父母對於交往一事並不知情:
94年4月原告父母到台東玩時,因原告正在趕一篇研究論 文,拜託被告陪伴其父母,被告雖覺不妥而拒絕,惟經原 告一再請求,被告即勉為其難同意,原告當時亦向父母介 紹被告係其學生,而非以女友相稱父母。被告更不敢讓自 己之父母知悉兩人交往乙事,被告家人是直至案發後才得 知此事,原告所述雙方父母均知情且贊成兩人交往實屬漫 天大謊。
(四)擔任指導教授與研究助理一事係原告主動要求,非被告一 再拜託原告:
因兩人之系所不同,被告從未想過要找原告擔任指導教授 ,當時僅向原告提及找指導教授之事,原告即表示因他只 是助理教授,至今未收過學生,很希望收研究生以在研究 上獲得協助,並提出對本人論文之指導和規劃之想法,要 求以英文撰寫論文並發表一篇期刊論文,這樣對被告日後 之升學有很大之幫助,為被告之未來勾勒出美好願景,承 諾會好好指導,被告亦深信其為人始同意原告擔任指導教 授。因原告以避免公私不分為由,要求被告再找一名同學 一同接受其指導,被告始向當時亦在找指導教授之林胤彤 同學提議,林同學亦有此意願,此為原告成為被告與林同 學指導教授之經過,絕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自己一再要 求。94年9月至10月開學期間,原告有許多教學及研究事 務尚待處理,時常要求被告幫忙,導致被告與林同學幾無 時間寫論文,直到原告之教學上軌道後才開始指導被告與 林同學的論文。因當時原告並無研究經費,林同學有意去 擔任其他老師的研究助理,但原告深覺不妥,便向系內接 了幾份計畫,讓被告擔任其助理,雖名為計畫助理,被告 與另一位助理均為其處理教學事宜,被告不否認有助理費 之收入,但被告與林同學發現處理這些雜事已嚴重影響被 告與林同學的論文進度,被告與林同學都曾向原告表示寧 願不要這些錢,只想把論文寫好,是原告表示係被告欲增 加收入,讓被告擔任研究助理乙事並非事實。
(五)原告直至95年1月13日才與張女分手,原告與張女聲明書 所言早於94年間分手顯非事實:
被告於95年2月間申訴後,於95年3月7日至12日回嘉義家 中休息,期間原告一直設法與被告聯絡,3月11日曾發簡 訊一封,內容為「…我仍愛著你假如你父母能給我機會彌 補對你的傷害我願用一輩子好好疼你愛你1月13日後已與 小護士分手…」(此封簡訊被告曾於申訴期間提出與委員 ),足見原告所言94年間因被告與張女分手並非事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誠如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所引用之相關實務 見解所言,應由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所述不實 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所述不實在,負舉證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將雙方認識經過與相處情形向學校陳述, 從未向國立台東大學指控原告對其有性騷擾、性剝削、性濫
權情事,經鈞院向國立台東大學函調被告當時於性別平等調 查委員會之訪談紀錄,及原告閱覽後擷取之被告陳述片段可 知,被告於調查委員會所述均為陳述兩造相處過程中,原告 之行為予被告之感覺、看法,並未虛捏不實之情節,指控原 告對其性侵害情事,致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被告僅以兩造往 來之事實向國立台東大學申訴,並未使用何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情緒性字眼,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被告僅以兩造往來之事 實向國立台東大學申訴,並未使用何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緒性字眼,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被告於95年2月20日向國立台東大學提出性騷擾及性 侵犯申訴表及附件信函,其訪談內容如附件調查委員對被告 訪談之錄音譯文,有國立台東大學96年3月15日東大學字第 0960001821號函附件可稽。
二、國立台東大學因被告前接申訴,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95年4月19日會議決議案成立並建議解聘, 並該校資訊管理 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5月3日召開94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 議通過將原告解聘,有國立台東大學95年5月23日東大資管 字第0950003137號函可稽。
三、被告擔任原告之研究助理,期間其所支領工讀金及助理相關 證明,如台東大學96年9月21日函所載之內容。四、原告並無以強迫方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五、原告於95年1月9日陪同被告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5年2月20日向國立台東大學提出性騷擾及性侵 犯申訴表及附件信函,兩造訪談內容有國立台東大學96年2 月15日、96年3月15日東大學字第0960001238、0960001821 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之言論有損害其名譽, 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故意為必要,惟其侵害仍需具 備不法性。又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 ,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能證明所述誹謗之事為真 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者,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事由, 旨在折衷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上開規定亦得為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二)經查:
1.原告於台東大學95年3月17日調查報告訪談時稱:「(問 :去年二月與螢儒住在那一棟building的時候,你有進一 步發生性關係嗎?)大概是四月的事情。」、「對,我九 月我回來了,我回來了,我沒有,因為她搬到新的地方, 我沒有她的鑰匙,所以每次我要,她要我去。」、「我想 九月份到最後一次去她家,基本上,我想去,縱使我想去 ,那個次數,我想說我應該是一個手掌可以數的出來。」 、「(問:那也就是說,在這個墮胎的過程當中你覺得你 其實是有陪伴的?)我陪伴她的原因是尊重她的想法。」 、「(問:那能不能跟您求證一件事情就是您曾經因為發 生性關係沒有帶保險套,你有曾經要求過螢儒去裝避孕器 或者吃避孕藥這樣的事情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3、102、103頁),顯見兩造確係多次發生性關係, 原告且曾要求被告裝避孕器或吃避孕藥避孕,嗣後原告擔 任被告指導教授,兩造仍發生性關係,且於被告懷孕時, 原告於95年1月9日陪同該被告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 手術之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於台東大學95年3月17日調查報告訪談時又稱:「( 問:(被告)加班整夜嗎?)嗯。(問:有這樣的情形嗎 ?)我想沒有到整夜,有一次國科會那時候趕的比較晚, 但沒有說整夜的事情。」、「嗯,我想這是我趕國科會那 一次,趕過那一次,我請她們問一下學習的狀況。」、「 (問:問誰?修課的學生?)問學生,大一,因為是班導 師,那因為當天要交件,那我來不及,然後監考的時候有 一個學生是提早交的話,比如說你可以問他們一下,因為 那時候快學期末了,特別成績不好的學生給他們關心一下 ,她們是有教育背景,除此之外,在課堂上她們沒有幫我 做什麼事情,因為是我教書嘛,所以是我教書。」、「當 初一開始就跟她們講說,工作項目就,我想她們最大的工 作量就是在改考卷跟登錄成績,她們拿的錢最主要就是在 這部分。」、「(問:您什麼時候被告知?或者是感受到 她想換指導教授?)一月初。(問:今年一月初?)對, 兩次,有兩次。」、「我一出來,她拿指導教授單給我, 說她要退指導教授,她那時候,我,再離不到十二小時我 就要上飛機,我那時候心裡,我真的頭很痛,我就說,這 個事情可不可以,當然我記得那一次講話我有一些激動,
可是,我想我應該沒有特別威脅她,我只是跟她分析…」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7、98頁),又依國立台東大 學96年9月21日東大人字第0960006597號函所示:「… 二、經查乙○○兼任本校謝明哲、王文清、丙○○(原名 馮國卿)等三位教師研究計畫助理之工作時數、工作範圍 、領取薪資等情形說明如下:(一)自94年8月至95年2月 兼任前資管系謝明哲主任研究計畫助理,工作範圍為協助 資料統計分析,每日費用2,000元,合計14,000元…(二 )自94年7月至94年9月兼任王文清老師研究計畫工讀生, 工作範圍為協助計畫訪視、問卷實施,合計工讀50小時總 支領費用6,000元…(三)丙○○老師(原名馮國卿)因 執行資管系購置COMPUSTAT、TEJ等資料庫,經簽呈核准支 付研究生工讀費,協助資料庫與研究室之運作維護,自94 年10月至94年12月聘用乙○○擔任工讀生,合計工讀100 小時總之領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 故被告工作範圍應為協助資料統計分析、為協助計畫訪視 、問卷實施、協助資料庫與研究室之運作維護,原告主張 被告主要的工作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成績應非事實 ,被告實際工作項目確已超出其工作範圍,是被告稱其與 另一位助理均為原告處理教學事宜,被告不否認有助理費 之收入,但被告發現處理這些雜事已嚴重影響自己的論文 進度,曾向原告表示寧願不要這些錢,只想把論文寫好等 語,並非無據,且依原告上述所陳,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欲 更換指導教授,而當時原告情緒有較為激動之情事,足見 兩造於討論是否更換指導教授之過程亦非融洽。 3.原告於台東大學95年3月17日調查報告訪談時復稱:「( 問:那我想請教一下,一月中的時候,一月底那時候你帶 她去,雖然你不願意,但是你還是帶去作中止紝娠這個手 術的時候,您跟您的前女友關係結束了嗎?)對,結束了 ,但還是朋友。」、「(問:您覺得進修部的學生有開始 像螢儒(即被告)這樣子喜歡你?)嗯,好那我就直接回 答,就我了解有兩個,那一個基本上我是猜測。」、「還 有一個就是我覺得這個也是一個烏龍事件導致,那個學生 基本上很單純的想法,…那時候我在學校的網路學園留的 e-mail,那時候剛開學還沒有改,2月15號的時候,她e-m ail一封信給我,可是卻e-mail到e-mail到那個乙○○( 即被告)的手上,她寫信曖昧不明。」(見本院卷第104 、123頁)。是被告於上揭申訴表所附信函表示其收到其 他學生寄給原告之信件,且口氣不像師生對話,其不想原 告再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內容雖有被告主觀
上之想法,然應非被告憑空杜撰。
4.又查,被告向國立台東大學提出上揭信函及訪談內容雖未 提及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字,然被告95年2月20日申訴時 係填寫「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是被告辯稱從未向台 東大學指控原告對其有性騷擾應不足採,惟被告95年2月 20日申訴時填寫「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是否具備不法 性?是否符合合理之評論?
Ⅰ.關於性騷擾之意義:
⑴一般之文義解釋:
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錄,87年4月版之「國語辭典 」,就「性騷擾」之解釋如下:「舉凡不為對方所需求 接受之具有性意識的騷擾行為(包括言語、動作),或 是其他之騷擾行為足以在工作環境中影響個人(男性或女 性)的人格尊嚴者。」
⑵法規或司法定義性之解釋:
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Ⅰ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 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Ⅱ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