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7號
CYDV,96,訴,617,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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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 ,226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 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違約金起算日 變更為96年1月10日,核其情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清韻於83年6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 約定 借款期間自8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按年息10.3%計付,上開借款利 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 第一次攤還日即83年7月8日(原起訴狀誤載為83年6月8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 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清韻及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38 1,774元及繳清至95年12月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款,餘 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226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原告於89年間曾對訴外人陳清韻請求給付1,502,177元 ,經陳清韻聲明異議,又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原告未繳 裁判費已被駁回。
(二)訴外人陳清韻已非債務人:緣訴外人陳清韻係被告之配偶 ,其與另一訴外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上 公司)於87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掌上公司 以450,000元及承受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就嘉義市○○○ ○段8號地號土地,面積5458平公尺(持分5/10,000)及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610號地下一層115號,面積 10.7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嘉義市○○路610號地下 一層164號,面積2299.44平方公尺(持分60/10,000)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金額為對價向陳清韻 買回上開房地,並約定:因不可歸責於掌上公司之原因, 致本標的物無法取得銀行之抵押貸款時,由掌上公司直接 承受陳清韻於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之抵押借款,其本金與 利息悉由掌上公司繳納,與陳清韻無涉。又上開協議書業 經陳清韻寄送,而由原告於89年3月2日收受,並自89年後 改由掌上公司繳息,顯見原告亦同意由掌上公司承擔債務 。是本件陳清韻並非債務人,原告亦早已知此事,其向非 掌上公司之保證人之被告請求系爭款項,顯無理由,且依 民法應就抵押物先為求償,求償不足時再向債務人求償, 最後不足才能向保證人求償,原告先向被告求償係本末倒 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清韻於83年6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 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目前按年息10.3%計付,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第一次攤還日即83 年7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 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清韻與另一訴外人掌上公司於87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掌上公司以450,000元及承 受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金額為對價 ,向陳清韻買回上開房地,並約定:「因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掌上公司)之原因,致本標的物無法取得銀行之抵押貸款 時,由掌上公司直接承受乙方(指陳清韻)於合作金庫南嘉 義支庫之抵押借款,其本金與利息悉由掌上公司繳納,與乙 方無涉、、、」,之後該借款本息均由掌上公司負責繳納一 情,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清韻與掌上公司所定立之協議書 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三、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訴外人陳清韻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 是否會因其與掌上公司之債務承擔協議而移轉給掌上公司, 進而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韻與掌上公司所定立之債務承擔契 約並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債務移轉之效力等語,惟 被告則抗辯:訴外人陳清韻有將債務承擔協議書寄給原告 ,況且掌上公司於債務承擔後對原告繳交本息多年,原告 均未拒絕,顯見原告業已承認訴外人與掌上公司所定立之 債務承擔契約等語。經查,民法第301條所謂「承認」乃 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種,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之,意思 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 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 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 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 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功能表目錄,有 默示用餐之意思。」,而「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 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 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 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51號及86年台上字第3609號亦著有判決可參。(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承認訴外人陳清韻與掌上公司之債 務承擔契約,固以原告曾收受該債務承擔協議書未表示反



對,且亦未拒絕由訴外人掌上公司繳納本息一情為憑,然 查,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未表示拒絕訴外人 陳清韻與掌上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尚與「承認」該債務 承擔契約不同。況且,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本得由第三人為之;而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 311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掌上公司公司既為抵押物之所 有權人,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原告依法本不得 拒絕掌上公司之清償,自不能以原告多年來未拒絕掌上公 司之清償,即謂原告業已默示承認訴外人陳清韻與掌上公 司之債務承擔契約。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戶資 料查詢單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等資料,均仍 列訴外人陳清韻為債務人,亦看不出原告有默示承認之意 思表示,而訴外人陳清韻與掌上公司所定立之協議書第七 點亦記載「、、、若甲方(掌上公司)未依約繳納(本金 及利息)致乙方(陳韻清)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負賠償之 責」,亦可知債務人並非變更為掌上公司,否則陳韻清焉 會因掌上公司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而遭受損失。此外,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訴外人陳清 韻與掌上公司債務承擔契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 理由。是訴外人陳清韻與掌上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 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訴外人陳清韻 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清韻之連 帶保證人,其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亦仍存在,被告抗辯:訴 外人陳清韻已非債務人云云,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求償不足時再向債 務人求償,最後不足才能向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云云,然 查,被告係為債務人陳清韻之連帶保證人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其先訴抗辯權自因拋棄而消滅,又保證人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並未有須先向抵押物求 償不足方能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需負連帶保證人給付之責,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訴外人陳清韻自95年12月9日起,即未再繳繳納 借款本息,餘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既 為訴外人陳清韻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226 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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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