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P○○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巳○○
癸○○
201
子○○
6樓之
丁○○
庚○○○
乙○○
丙○○
巷20
C○○
1
D○○
2
G○○
上一人 之
訟訟代理人 N○○
被 告 F○○
酉○○
10樓
宇○○
巷36
壬 ○
H○○○
號
M○○
T○○○
1號
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被 告 戊○○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7鄰大湖農場16
號
J○○ 住嘉義市
I○○ 住高雄縣
L○○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137巷
1弄1
K○○ 住嘉義縣
之5
亥○○ 住嘉義縣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47巷8
號6樓
申○○ 住嘉義縣
號
未○○ 住同上
天○○ 住嘉義縣
午○○ 住嘉義縣
3號
甲○○○ 住嘉義縣
Q○○ 住嘉義市
樓3
R○○ 住嘉義縣
261
S○○ 住嘉義縣
卯○○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22巷1
8號5
丑○○ 住嘉義縣
號
辰○○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寅○○○ 住同上
被 告 B○○ 住嘉義縣
5號
A○○ 住同上
黃○○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 告 E○○(O○○之承
住彰化縣
宙○○(O○○之承
住嘉義縣
之2
玄○○(O○○之承
住嘉義縣
號之6
居嘉義縣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O○○分別於本件
審理期間之民國95年9月27日死亡,而被告E○○、宙○○
、玄○○為被告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
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E○○、宙○
○、玄○○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核閱明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癸○○、子○○、O○○、庚○○○、乙
○○、丙○○、C○○、D○○、G○○、F○○、酉○○
、壬○、H○○○、M○○、T○○○、戌○○、地○○、
戊○○、I○○、L○○、亥○○、己○○、申○○、未○
○、天○○、午○○、甲○○○、Q○○、R○○、S○○
、丑○○、卯○○、辰○○、B○○、A○○、黃○○、寅
○○○、宙○○、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
爭土地為朴子都市計畫用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並斟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完
整、使用價值、及各共有人意見,且酌留8公尺寬通道,訴
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抗辯:
一、被告庚○○○、M○○答辯: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K○○、J○○、L○○、I○○、己○○答辯: 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希望分到附表二編號3的位置。
三、被告寅○○○、丑○○、卯○○、辰○○答辯: 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希望可以分到附表二編號4的位置。四、被告B○○、A○○、黃○○答辯:
分割後可以保持共有。
五、被告戊○○、宇○○、丁○○、丑○○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六、被告酉○○答辯:
希望分配位置能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 種植玉米,業經整地,其上並無磚石破瓦或雜草叢生,若分 配到未整地之位置,不但與現況不符,且還要花費時間及金 錢強制收割,是不依現況分割將造成不公。被告分配位置應 在通路即編號35之1的左側,如此即可包含被告原使用土地 。
七、被告癸○○、子○○、壬○、亥○○、天○○、午○○、Q ○○、R○○、S○○、宙○○及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區分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2、 23頁,卷㈡第66至75頁)。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J○○、I○○、L○○、K○○、 己○○等5人,被告T○○○、戌○○、地○○等3人,被告 寅○○○、丑○○、卯○○、辰○○等4人,被告B○○、 A○○、黃○○等3人,E○○、宙○○及黃俊偉等3人陳明 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被告J○○等5人、被告T ○○○等3人、被告寅○○○等4人、被告B○○等3人、被
告E○○等3人得於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另附表一 所示土地僅北側面臨堤防道路一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 第91頁)。因此,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未分得與堤防道 路相臨之土地所有人,即未直接面臨道路,且如依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 適當之道路可供通行,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 行之必要,此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按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由東往西分別為:丁○○種植之玉米田,上面另有 井、電線桿及電箱;G○○所有鐵皮屋及鴿舍,鐵皮屋內有 飼養雞、鴨;酉○○所有玉米田;M○○所有玉米田;宇○ ○所有花生園;黃錫藩之繼承人所有之花生園;王明山所有 之玉米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北邊為朴子溪堤防 及堤防道路,東邊及西邊均為農田,南邊有3間建物;經濟 並不繁榮,通行道路為北邊之堤防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本 院卷㈠第91、99頁)。本院參諸系爭土地上,由共有人各據 地耕作,而系爭土地上除被告G○○所有之二層樓鐵皮屋( 二樓為RC磚造)坐落其上外,並無其他建物坐落,又被告G ○○所有之前開鐵皮屋因仍存有一定經濟價值,有保留之必 要,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G○○所有之鐵皮 屋坐落其分得之土地上,且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 形皆屬方正完整,並預留二條道路,供未直接面臨土地之各 共有人通行使用,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本院參酌原告前揭所提分割方案 雖屬可採,惟其中將共有人M○○受分配之土地分割為2筆 ,且參以共有人T○○○、戌○○及地○○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欲保持共有等情,乃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按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將共有人M○○之應有部分 繪製為1筆土地,並將被告T○○○、戌○○及地○○之應 有部分亦繪製為1筆土地予以調整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庚○○○、T○○○、戌○○、地○ ○、J○○、I○○、L○○、己○○及K○○雖提出分割 方案,惟經本院兩次發函,被告庚○○○等9人均未繳納複 丈費,致無法繪製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本院復 參酌被告庚○○○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僅係將渠等受分配 之位置往北調整,將分配在同一行之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位
置往南調整,至於分配在不同行之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則 均未更動,原則上與本院所採之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差異不 大,惟被告庚○○○等9人既未繳納複丈費,本院自無從審 酌渠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又被告酉○○雖主張應分配在附表 二編號35-1號道路左側,以符合其原本耕作玉米田位置之現 況,惟其未迄提出可供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且本院審酌倘採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受分 配編號28之位置,原本係共有人丁○○耕作之玉米田位置, 且所分配之土地直接面臨北邊堤防道路,對被告酉○○及其 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故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應保 留尚具經濟價值之建物、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維持分 割後土地方正完整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接臨北邊堤防 道路對外通行,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地目│使用 │ │
│ │ │ │平方公│ │分區 │ │
│ │ │ │尺) │ │ │ │
├──┼──────┼───────────────┼───┼──┼───┤
│1 │嘉義縣朴子市│①P○○:15分之1 │8553 │旱 │空白 │
│ │內厝段7之3地│②巳○○:13500分之434 │ │ │ │
│ │號 │③癸○○:6000分之67 │ │ │ │
│ │ │④子○○:6000分之67 │ │ │ │
│ │ │⑤丁○○:13717分之625 │ │ │ │
│ │ │⑥庚○○○:0000000分之39839 │ │ │ │
│ │ │⑦乙○○:0000000分之61920 │ │ │ │
│ │ │⑧丙○○:0000000分之41280 │ │ │ │
│ │ │⑨C○○:30分之1 │ │ │ │
│ │ │⑩D○○:30分之1 │ │ │ │
│ │ │⑪G○○:20分之1 │ │ │ │
│ │ │⑫F○○:548680分之2434 │ │ │ │
│ │ │⑬酉○○:548680分之23000 │ │ │ │
│ │ │⑭宇○○:274340分之19977 │ │ │ │
│ │ │⑮壬○:3000分之67 │ │ │ │
│ │ │⑯H○○○:45000分之1996 │ │ │ │
│ │ │⑰M○○: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 │ │⑱T○○○:0000000分之39839 │ │ │ │
│ │ │⑲黃世音:0000000分之39839 │ │ │ │
│ │ │⑳地○○:0000000分之39839 │ │ │ │
│ │ │㉑戊○○:2250分之49 │ │ │ │
│ │ │㉒J○○:0000000分之7968 │ │ │ │
│ │ │㉓I○○:0000000分之7968 │ │ │ │
│ │ │㉔L○○:0000000分之7968 │ │ │ │
│ │ │㉕K○○:0000000分之7967 │ │ │ │
│ │ │㉖亥○○:548680分之2394 │ │ │ │
│ │ │㉗己○○:0000000分之7968 │ │ │ │
│ │ │㉘申○○:13500分之217 │ │ │ │
│ │ │㉙未○○:13500分之217 │ │ │ │
│ │ │㉚天○○:548680分之4434 │ │ │ │
│ │ │㉛午○○:13500分之638 │ │ │ │
│ │ │㉜甲○○○:2250分之117 │ │ │ │
│ │ │㉝Q○○:150分之3 │ │ │ │
│ │ │㉞R○○:150分之1 │ │ │ │
│ │ │㉟S○○:150分之1 │ │ │ │
│ │ │㊱寅○○○:10000分之93 │ │ │ │
│ │ │㊲丑○○:10000分之93 │ │ │ │
│ │ │㊳卯○○:10000分之93 │ │ │ │
│ │ │㊴辰○○:10000分之93 │ │ │ │
│ │ │㊵B○○:0000000分之13279 │ │ │ │
│ │ │㊶A○○:0000000分之13280 │ │ │ │
│ │ │㊷黃○○:0000000分之13280 │ │ │ │
│ │ │㊸E○○:0000000分之39839 │ │ │ │
│ │ │㊹宙○○:0000000分之39839 │ │ │ │
│ │ │㊺玄○○:0000000分之39839 │ │ │ │
└──┴──────┴───────────────┴───┴──┴───┘
附表二(如附圖)
┌────┬─────┬─────────────────────┐
│附圖編號│ 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13 │484.86 │分歸原告P○○取得。 │
├────┼─────┼─────────────────────┤
│17 │233.81 │分歸被告巳○○取得。 │
├────┼─────┼─────────────────────┤
│21 │81.22 │分歸被告癸○○取得。 │
├────┼─────┼─────────────────────┤
│22 │81.22 │分歸被告子○○取得。 │
├────┼─────┼─────────────────────┤
│34 │331.39 │分歸被告丁○○取得。 │
├────┼─────┼─────────────────────┤
│2 │220.71 │分歸被告庚○○○取得。 │
├────┼─────┼─────────────────────┤
│3 │343.05 │分歸被告乙○○取得。 │
├────┼─────┼─────────────────────┤
│4 │228.70 │分歸被告丙○○取得。 │
├────┼─────┼─────────────────────┤
│12之1 │242.43 │分歸被告C○○取得。 │
├────┼─────┼─────────────────────┤
│12 │242.43 │分歸被告D○○取得。 │
├────┼─────┼─────────────────────┤
│33 │363.65 │分歸被告G○○取得。 │
├────┼─────┼─────────────────────┤
│32 │32.26 │分歸被告F○○取得。 │
├────┼─────┼─────────────────────┤
│28 │304.87 │分歸被告酉○○取得。 │
├────┼─────┼─────────────────────┤
│20 │529.61 │分歸被告宇○○取得。 │
├────┼─────┼─────────────────────┤
│30 │162.43 │分歸被告壬○取得。 │
├────┼─────┼─────────────────────┤
│5 │322.60 │分歸被告H○○○取得。 │
├────┼─────┼─────────────────────┤
│18 │688.00 │分歸被告M○○取得。 │
├────┼─────┼─────────────────────┤
│9 │165.54 │分歸被告T○○○、戌○○、地○○取得,並按│
│ │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29 │158.39 │分歸被告戊○○取得。 │
├────┼─────┼─────────────────────┤
│6 │220.70 │分歸被告J○○、I○○、L○○、K○○、徐│
│ │ │瑞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14 │31.73 │分歸被告亥○○取得。 │
├────┼─────┼─────────────────────┤
│16 │116.91 │分歸被告申○○取得。 │
├────┼─────┼─────────────────────┤
│15 │116.91 │分歸被告未○○取得。 │
├────┼─────┼─────────────────────┤
│31 │58.77 │分歸被告天○○取得。 │
├────┼─────┼─────────────────────┤
│7 │343.72 │分歸被告午○○取得。 │
├────┼─────┼─────────────────────┤
│8 │378.20 │分歸被告甲○○○取得。 │
├────┼─────┼─────────────────────┤
│24 │145.46 │分歸被告Q○○取得。 │
├────┼─────┼─────────────────────┤
│25 │48.49 │分歸被告R○○取得。 │
├────┼─────┼─────────────────────┤
│26 │48.49 │分歸被告S○○取得。 │
├────┼─────┼─────────────────────┤
│19 │270.56 │分歸被告寅○○○、丑○○、卯○○、辰○○取│
│ │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23 │55.17 │分歸被告B○○、A○○、黃○○取得,並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1 │220.72 │分歸被告E○○、宙○○、玄○○取得,並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35 │742.00 │做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
│35之1 │538.00 │做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