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號
CYDV,96,訴,47,2007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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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己○○○
      庚○○○
      乙○○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謝耿銘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錦前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縣民雄鄉○○○ 段302之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耕作, 種植高經濟作物麻竹,嗣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民國84年徵收系 爭土地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以土地抵價補償被告,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補償所得3分之1補償承租人。 訴外人張雲錦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 字第62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惟於前案一 審事件訴訟繫屬前之83年5月4日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對 前案二審判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91年 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以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然臺 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 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其餘耕作之人補償金。 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查估並另行補償地上耕作物之 價值,製有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段徵收農 作物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據以認定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情 形,且前案一審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張雲錦耕作面積為1,125 平 方公尺,另訴外人何丁木、陳清則分別耕作系爭土地面積400



、988平方公尺,且經前案更一審判決以8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補償費標準,判命被告應給 付補償金予訴外人何丁木、陳清,原告繼承訴外人張雲錦之承 租權,依此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被告已 核發嘉義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地上農作物改良補償費予 訴外人張雲錦之繼承人,惟拒絕給付補償金。另原告前向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調解本件租佃爭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 本件未依規定訂定土地租用契約,行政機關不能認定有無租佃 關係為由,拒絕調解,是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爰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之規定,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又訴外人張雲錦是否為承 租人,其死亡後,原告是否有承租人之身分、承租之面積為何 ,均有疑義。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均非針對原告審理 ,當時訴外人張雲錦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卷附卷簿繳款清單上 記載收受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不當然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 固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或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遭拒絕或駁回其調解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 ,則承租人或出租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起訴事件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此參諸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 :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 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調處等語。然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基於 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乙事,向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本件無耕地 租佃爭議調解之適用為由而拒絕調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95年6月26日民字第0950010806號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逕行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84年間,經嘉義縣政府 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並以土地抵價補償被告,系爭土地於 84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訴外人張雲錦於83年5



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96年5月30日筆錄第3頁、被告96年11月2日答辯狀),堪信 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㈡原告承租耕作之面 積為何?㈢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雲錦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5平方 公尺耕作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①被告最晚於72 年前,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張雲錦耕作,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收取費用,有 繳款清單共2紙〔見前案一審㈡卷第11頁〕可證,再參酌證 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戊○○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之人是否向五穀王廟承租土地所 繳之租金?)都是有向五穀王廟耕作一些土地,都是有來繳 分益金的等語〔見前案更審㈡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張 雲錦與被告間存在租賃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繳款清 單是記載「合作造林林木分益金」,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云 云。然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 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②再參酌系爭土地徵收之 地上物補償費,係由被告當時之主任五委員戊○○代為具領 後,再發予各應領人,此有嘉義縣政府86年8月7日86府地劃 字第93569號函檢送有關徵收資料,其中嘉義縣政府84年9月 1日84府地劃字第100851號函記載:本府因辦理國立中正大 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第一期)土地開發案,有關開發區內耕 作被告廟產土地之土地承耕人及地上樹木管理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地上物補償費公告對象為被告,並由被告主任委員戊○ ○具領,既經被告彙整承耕人同意書及造具名冊申請核辦在 案,同意所請等語,並有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區 段徵收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各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㈡卷第 188頁、第189頁、第207頁〕,又證人即當時嘉義縣政府地 政科人員葉豐裕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辦中正大 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發放,補償名冊係被告做給伊 等語〔見前案一審㈡卷第236頁〕;證人即當時被告之書記 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地上物查估很多次,無法確 認實際耕作面積,故從圖面對照,抓出經大家同意後,才作 清冊,並開條子讓他們去農會領,當時伊有叫人來測量作圖 面,才知道何人耕作何地,圖沒有重複,測量出來也大致相



符,圖是54年就作了,收地租也是根據這來收,伊依新編定 地號對照以前舊地號,做出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是伊作的 等語〔見前案一審㈡第273頁、第274頁、前案一審㈢卷第5 頁背面〕。又被告將嘉義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核發予張雲錦, 並由其女婿代收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11月2 日筆錄、被告96年11月14日答辯狀)。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所規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係對於承租人所為之補償,被 告既將嘉義縣政府依此規定對承租人所為之補償費核發予張 雲錦,益徵被告與張雲錦間確存有租賃關係至明。 ⑵再查,訴外人張雲錦於83年83年5月4日已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繼承訴外人張雲錦與被告間 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承租耕作之面積為何?
⑴依地政機關所繪製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劃細部分割測量 原圖與被告於前案二審所提出委由民間測量之地圖放大成同 一比例尺後比對,兩者大致相符〔見前案二審卷第64頁至第 67頁〕,且證人戊○○於前案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承租地 號是伊等自己編的,是由當時五穀王廟主任委員自己決定地 號,並提出所耕種地號之繳款清單,租金當時是根據面積之 標準之算法,陳隆首擔任主任委員時測量的,當時製作出的 地號、面積,(前案更審㈠卷第255頁至第267頁之圖)是陳 隆首擔任主任時,就面積與位置測量製作的,伊沿用之,上 面所記載之號碼應該沒錯,五穀王廟在84年4月5日開會如何 補償等語〔見前案更審㈡卷第18頁至第27頁〕,再參酌被告 所提出各耕作者所耕作之面積與嘉義縣政府徵收名冊上所載 之面積相較,原告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及前案更一審 之上訴人亦即其餘承租人所主張應補償之土地範圍,均在被 告被徵收而受補償之內,故原告及前案更一審之上訴人即承 租人向被告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之面積,應可確認。又本件原 告所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核與 前案一審、二審事件關於張雲錦部分與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 陳清、何丁木,暨其餘徵收土地之承租人所達成協議主張之 耕作面積相符,本於私法上權利得自由處分之原理,再參酌 系爭土地原貌已因徵收作為中正大學用地而完全改變,無法 藉由勘驗現場之方式再行調查,且上開系爭土地其餘承租人 陳清、何丁木以前揭協議面積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部分,亦已經前案更審判決勝訴確定,從而,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經徵收之面積為1,125平方公 尺,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前案一審、二審、前案更審事件非針對本件 原告審理云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者 ,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雲錦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而來,而系爭土地經徵收暨補償過程,核與前案一審、二 審及更審事件之其餘徵收土地相同,是關於張雲錦承租系爭 土地之面積,自得參酌前案一審,二審及更審之相關卷證, 被告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0元,有無理由?
⑴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 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依本條例實 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 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同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0條 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係以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 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 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 償完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系爭土地暨其餘經徵收土地,已領取抵費地補 償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地價補償完畢。再查,系爭土地 於84年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30日筆錄),並有地價證明書 可證〔見前案一審㈡卷第44頁〕,是依前揭規定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計算式:6,000×1,125×1 /3=2,250,000),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地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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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