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未○○(陳金田之繼
亥○○○(陳金田之
號之4
甲○○○(陳金田之
辰○○(陳金田之繼
卯○○(陳金田之繼
號
丑○○(陳金田之繼
壬○○○(陳金田之
寅○○(陳金田之繼
癸○○(陳金田之繼
子○○原名:陳秀
午○○(陳金田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戊○○(林伍亂之繼
28號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乙○○(林伍亂之繼
丙○○(林伍亂之繼
辛○○(林伍亂之繼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戌○○(林伍亂之繼
被 告 庚○○(林參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林參之繼承
天○○○(林參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亥○○○、甲○○○、辰○○、卯○○、丑○○、壬○○○、寅○○、癸○○、子○○、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之一0五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
E,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十九巷二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亥○○○、甲○○○、辰○○、卯○○、丑○○、壬○○○、寅○○、癸○○、子○○、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亥○○○、甲○○○、辰○○、卯○○、丑○○、壬○○○、寅○○、癸○○、子○○、午○○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未○○、亥○○○、甲○○○、辰○○、卯○○、丑○○、壬○○○、寅○○、癸○○、子○○、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亥○○○、甲○○○、辰○○、卯○○、丑○○、壬○○○、寅○○、癸○○、子○○、午○○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裴金豔、丙○○、辛○○、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四請求被告陳金炭、 陳靜枝、陳桂美、陳淑汾、陳淑楨、陳鴻輝、陳鴻章、陳蘇 春、陳立人、陳立夫、陳佳吟、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4,189元及其中322,8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開 被告等已向原告繳清使用補償金,乃於民國96年4月4日具狀 聲請撤回對陳金炭、陳靜枝、陳桂美、陳淑汾、陳淑楨、陳 鴻輝、陳鴻章、陳蘇春、陳立人、陳立夫、陳佳吟、陳怡君 部分之請求;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五係請求被告庚○○ 、己○○、龔昭榮、龔財正、龔哲正、龔碧霞、龔美妃應連 帶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然原告誤以為天○○○已亡故,乃 列其繼承人龔昭榮、龔財正、龔哲正、龔碧霞、龔美妃為本
件被告,惟因被繼承人林參之養女天○○○尚生存,乃於96 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龔昭榮、龔財正、龔哲正、龔碧霞 、龔美妃部分,並追加天○○○為本件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亥○○○、甲○○○、辰○○、卯○○、丑 ○○、壬○○○、寅○○、癸○○、子○○、午○○之被 繼承人陳金田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市有嘉義市○○段○ ○段1之10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同 段1之1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並在 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9巷21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陳金田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未 ○○、亥○○○、甲○○○、辰○○、卯○○、丑○○、 壬○○○、寅○○、癸○○、子○○、午○○共同繼承。(二)被告戊○○、乙○○、裴金豔、丙○○、辛○○之被繼承 人林伍亂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市有嘉義市○○段○○段 1之105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49巷22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林伍亂死亡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乙○○、裴金豔、丙○○ 、辛○○共同繼承。其等已於95年7月以後歸還土地。(三)被告庚○○、己○○、天○○○之被繼承人林參無權占用 由原告管理之市有嘉義市○○段○○段51之1地號土地, 並在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41巷3號之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林參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庚○○、己○○、天○○○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因原 告開闢公共設施,於95年7月拆除房屋,收回土地。(四)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多年前即分別遭被告之被繼 承人等人長期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與嘉義市政府之 管理規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者均須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之 使用補償金,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提 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未繳納之 使用補償金。另被告未○○、亥○○○、甲○○○、辰○ ○、卯○○、丑○○、壬○○○、寅○○、癸○○、子○ ○、午○○雖抗辯該房屋非陳金田興建,但房屋既為陳金 田所有,就該房屋即有處分權,而該房屋目前仍占用嘉義 市○○段○○段1之104地號土地及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 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仍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 故其等尚應給付原告每月1,184元(7,104÷6=1,184)使 用補償金,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⒈被告未○○、亥○○○、甲○○○、辰○○、 卯○○、丑○○、壬○○○、寅○○、癸○○、子○○、 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之104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6日之複丈成圖所示編號A,面 積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 平方公尺,及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1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49巷2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未○ ○、亥○○○、甲○○○、辰○○、卯○○、丑○○、壬 ○○○、寅○○、癸○○、子○○、午○○應連帶給付原 告516, 995元及其中344,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 1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1,184元使用補償金。 ⒊被告戊○○、乙○○、裴金豔、丙○○、辛○○應連帶 給付原告336,095元及其中247,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庚○○、己○○、天○○○應連帶給付原告716,774元及 其中52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亥○○○、甲○○○、辰○○、卯○○、丑○ ○、壬○○○、寅○○、癸○○、子○○、午○○則以:(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9巷21號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是陳 金田買的,被告亥○○○、甲○○○、辰○○、卯○○、 丑○○在73年間就已經沒有住在那邊,其他被告也是在70 幾年間就搬走了,早就無人居在。
(二)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性質即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及 第144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之抗辯,拒絕給付91年3月15日以後之系爭使用補償金及 利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戊○○則以:
(一)被繼承人林伍亂於80年初即因身體不適而由其子女接往台 中縣太平鄉○○路1830號居住,嗣於80年底該位於嘉義市 ○○街49巷22號之建築物因發生傾斜而損壞,為恐危及鄰 居安全於隔年已雇工拆除,於斯時即無占用之情形,其後 並多次告知原告無意占用亦無不當得利,不料原告均不予 理會,甚於被繼承人林伍亂90年2月16日亡故後仍繼續開 徵費用,顯見原告之訴並非事實。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曾
至現場察看,發現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土地早已由原告收 回並鋪設水泥,既原告早可回收系爭土地,卻不為之,反 而對被告開徵使用補償金,原告顯有失厚道。
(二)又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債權人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 滅之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庚○○、己○○則以: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 條例第2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數十年前即遷離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人,且從未 住過那間房子。而被告己○○前雖曾與父親林參住在徵收 房屋內,但當林參過世後即搬離,原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時 ,被告已領取完畢。依上開規定,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已移 轉為原告所有,被告亦主動搬走,改良物既已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無理 由。而被告天○○○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
(二)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縱被告應給付原 告補償金,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裴金豔、林祁佑、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於88年嫁來臺灣,對本案並不瞭解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嘉義市○○段○○段1之104地號、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誠屬真實 。
八、被告未○○、亥○○○、甲○○○、辰○○、卯○○、丑○ ○、壬○○○、寅○○、癸○○、子○○、午○○部分:(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陳金田無權占用嘉義市○○段○○段1之104及同段1之105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居住於其上
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9巷21號磚造房屋,上開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而陳金田已死亡,被告未○○、亥○○○、 甲○○○、辰○○、卯○○、丑○○、壬○○○、寅○○ 、癸○○、子○○、午○○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 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可信為 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亥○○○、 甲○○○、辰○○、卯○○、丑○○、壬○○○、寅○○ 、癸○○、子○○、午○○之被繼承人陳金田之所有房屋 占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未○○、亥○○○、甲○○○、 辰○○、卯○○、丑○○、壬○○○、寅○○、癸○○、 子○○、午○○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管領權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妨害所 有權等情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未 ○○、亥○○○、甲○○○、辰○○、卯○○、丑○○、 壬○○○、寅○○、癸○○、子○○、午○○應將嘉義市 ○○段二小段1之104地號、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D、E所示之面積57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49巷2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陳金田無權占用嘉義市○○段○○段1之104地號、同 段1之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之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嘉義市○ ○段○○段1之104地號、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 ○○街,地段繁華,本院考量上情,認以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5為宜,而其申報地價1㎡均為7,400元,有土地謄本 可證,5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421,800元(7,400×57), 如以年息百分之5換算即為1,758(421,800×0.05÷12= 1,758,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原告請求之每月1,18 4元使用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未○○、亥○○○、 甲○○○、辰○○、卯○○、丑○○、壬○○○、寅○○ 、癸○○、子○○、午○○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
每月給付1,184元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補償金部分:
⒈陳金田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9巷21號磚造房屋, 無權占用嘉義市○○段○○段1之104及同段1之105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
⒉惟按... 租金、紅利...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26條定有明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 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 使用土地的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 上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 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係於96年2月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此有原告之起 訴狀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未○○、亥○○○、甲○○○ 、辰○○、卯○○、丑○○、壬○○○、寅○○、癸○○ 、子○○、午○○等人自71年1月份起至91年2月6日之補 償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時效,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使用補償金自91年2月7日起至95年12月止共58個月 又22天,以每月1,184元計算,被告未○○、亥○○○、 甲○○○、辰○○、卯○○、丑○○、壬○○○、寅○○ 、癸○○、子○○、午○○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2元( 1184×58+1184×22÷28)。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未○○、亥○○○、甲○○○、辰○ ○、卯○○、丑○○、壬○○○、寅○○、癸○○、子○ ○、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1之104地號土地 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6日之複丈成圖所示編號A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6平方公尺,及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49巷2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 ○○、亥○○○、甲○○○、辰○○、卯○○、丑○○、 壬○○○、寅○○、癸○○、子○○、午○○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69,602元,及自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1,184元使 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戊○○、乙○○、丙○○、辛○○、戌○○部分:(一)林伍亂已死亡,被告戊○○、乙○○、丙○○、辛○○、 戌○○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林伍亂占用嘉義市○○段○ ○段1之105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49巷22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戊○○、乙○○ 、丙○○、辛○○、戌○○等均未在系爭土地及房屋居住 、占用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乙○○、戊○○主張其 等被繼承人林伍亂於80年初即因身體不適而由其子女接往 台中縣太平鄉○○路1830號居住,而該房屋於80年底即因 損壞而雇工拆除,已無人居住,於斯時即無占用之情形, 且嘉義市○○段○○段1之105地號土地目前已鋪設水泥等 語,經提出由嘉義市集英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二張 為證,雖原告主張林伍亂所占建物係於95年7月份拆除, 卻對於該房屋在81年間還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是被告抗辯林伍亂所占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9巷 22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於80年底即拆除而滅失等語,應可 採信,足認嘉義市○○街49巷22號房屋確於80年底因拆除 而不存在。
(二)又原告對於被告等均未在系爭土地及房屋居住、占用之事 實雖不爭執,惟主張縱無人居住,仍要請求房屋占用土地 之費用。然嘉義市○○街49巷22號房屋確於80年底因拆除 而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該房屋實際占用土地之時間應僅 至80年底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 、辛○○、戌○○等人應連帶給付81年以後之補償金部分 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乙○○、丙○○、辛○○ 、戌○○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 、乙○○、丙○○、辛○○、戌○○應連帶給付336,095 元及其中247,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十、被告庚○○、己○○、天○○○部分:
(一)林參已死亡,被告庚○○、己○○、天○○○為其法定繼 承人,而林參占用嘉義市○○段○○段51之1地號土地, 並在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41巷3號之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被告庚○○、天○○○均未在系爭土地及 房屋居住、占用,被告己○○自林參78年死亡後即未再居 住於該處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庚○○、己○○主張
其等被繼承人林參死亡後即搬離,土地早已由原告收回, 於斯時即無占用之情形,房屋已拆除等語,雖原告主張林 參所占建物係於95年7月份拆除,卻對於該房屋在80年間 還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林參 所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41巷3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於 80年間即滅失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對於被告庚○○、己○○、天○○○等均未在系爭 土地及房屋居住、占用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縱無人居 住,仍要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費用。然嘉義市○○路341 巷3號房屋確於80年間因拆除而不存在,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庚○○、己○○、天○○○等人應連帶給付 80年以後之補償金部分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庚○○、己○○、天○○○等人之 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己○○、天○ ○○應連帶給付716,774元及其中52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原告及被告未○○、亥○○○、甲○○○、辰○○、卯○ ○、丑○○、壬○○○、寅○○、癸○○、子○○、午○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