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09號
KSEV,106,雄簡聲,10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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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熊彩竹
相 對 人 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 人係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即發票人為聲請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 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 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 文。故依法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業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請求,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等情形存在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同段3489建號建物實施



查封。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 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 就執行債權金額300,000 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 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復審酌系爭 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 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 2 年10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2,500元【計算式:300,00 0 ×5 ﹪×(2+1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42,5000 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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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