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辛○○○
戊○○
己○○
丁○○
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巷12
乙○○
甲○○
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丁○○及陳皆居對陳雨露間假扣押事件 ,丁○○及陳皆居前依本院73年度全字第390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台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48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陳雨露所有財產依本院73年度 執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在案,惟嗣後丁○○及陳皆居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嗣陳皆居及陳雨露死亡,陳皆居之繼承人為 辛○○○、戊○○、己○○、庚○○及丁○○,陳雨露之繼 承人為丙○○、陳仁俊及乙○○(配偶張黃秀真已拋棄繼承 ),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73年全字第390號假 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394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惟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 記載相對人甲○○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內湖區○○○路○段 99號3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然聲請人寄發予
相對人甲○○存證信之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 ○○路○段27巷12號」,且該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甲○○之 胞弟乙○○代為簽收,亦非由相對人甲○○親自收受,尚難 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甲○○,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