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997號
KSEV,106,雄簡,99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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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卜勇勝
被   告 葉超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 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七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40 元,惟自民國 90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已積欠管理費 共計189,280 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上述費用,惟迄今 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管理費數額,但原告請求的管理費太久 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即「七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七賢大樓住 戶規約、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仍無 解於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之規定 及管理規則之約定,應負給付管理費之責。惟按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 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 效之利益。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 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 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 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狀前, 曾於同年12月7 日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自 90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合計189,280 元之管理費,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90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 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起訴,於起訴前均已屆滿,是被告以上 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 於自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60個月之管理費計62,400 元(1,040 ×60=62,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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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