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949號
KSEV,106,雄簡,9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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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蘇志永
被   告 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26 日,票號OM501329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 ,屢經催索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 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 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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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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