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9號
CYDV,96,簡上,19,200712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慎志變更為甲○○,上訴人聲請由 甲○○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因被害人簡進芳,因遭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8 年2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 四五之二號居處,見簡進芳酒醉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數日前 何人毆打賴國川丙○○簡進芳一言不合,丙○○有預見 毆打斯時酒醉之簡進芳,其因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得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出手毆擊簡進芳之面部一拳,使酒醉之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 之傷害並當場跌倒,頭部直接著地,又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 並診治,延至8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前開傷害所 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確定。
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 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遺屬因 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醫藥費及被害人無法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經上訴人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 (下同)158,007元,並於90年6月7日如數支付與被害人遺 屬,依據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自屬違誤,因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害人簡進芳係自行跌倒受傷致死,被上訴人住處與馬路形 成三十度以上之坡度,簡進芳賴國川均係喝烈酒於酒醉後 在晚上十至十一時許,簡進芳穿高跟木屐前來,在深夜酒後 穿高跟木屐行走坡度三十度以上之斜坡本就極易跌倒,絕非 被上訴人加毆致其跌倒受傷,請傳訊賴花,並命其提出簡進 芳所穿木屐到庭證明;又賴國川簡進芳友人,且一同前來 被上訴人住處之人,也是目擊者,並且為唯一陪同簡進芳到 嘉基醫院急診之人,賴國川在急診室向護士魏嘉慧稱:「簡 進芳係酒醉不慎跌倒,致右眼腫」,魏嘉慧並據以登載於護 理紀錄,若非如此,賴國川何以如此陳述?又證人即醫師方 文貴於刑事庭證稱:不可能有徒手造成上開傷害,可能係車 禍、跌倒、硬物撞擊,徒手不太可能,因之被上訴人如以徒 手用拳打簡進芳左邊太陽穴或左邊眼睛,根本不可能造成簡 進芳之傷;又簡進芳之傷為右眼瘀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然賴國川先是於案發 日23時55分向護理人員表示簡進芳係酒醉不慎跌倒受傷及至 家屬趕到醫院後始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改稱被打,動機 已經不單純,何況據其在刑事案件先作證稱被上訴人出來不 說一句話就毆打簡進芳左邊太陽穴,簡進芳直接倒下去,但 實際上簡進芳左邊太陽穴或太陽穴附近的左眼都沒有受傷, 而是右眼受瘀血傷,此即方文貴醫師所證稱:是頂骨及額骨 部位受傷出血流下來的,也不是被毆所致,賴國川所述毆打 部位與簡進芳受傷部位不符,因之,簡進芳係因自行跌倒。二、證人賴國川簡進芳友人,亦係陪其前來被上訴人住處之人 ,也是目擊者,並於簡進芳受傷後,陪簡進芳到嘉基醫院急 診室急診之人,其於第一時間向急診室護士魏嘉慧表示,簡 進芳係酒醉不慎跌倒,有急診護理紀錄可依,並經證人魏嘉 惠結證屬實,其後始改稱係遭被上訴人毆打,自應以其最初 之說詞可信,其後翻前詞,指係遭被上訴人毆打云云,應不 足採信。
三、賴國川所證前後不符: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 詢時稱:「丙○○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



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 見丙○○一人打簡進芳。」,於刑事第一審時先稱:「丙○ ○就毆打簡進芳左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 ,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嗣稱:「當時簡進芳站在我 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丙○○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 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一看見被害 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於二審則稱:「簡進 芳站在我左後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被上訴人在我正前方約 我一手肘的長度,被上訴人站起來毆打簡進芳,我攔阻,被 上訴人卻要打我。」,「問:看到情形,是正面毆打被害人 ?」「對,正面毆打被害人。」,「他毆打被害人,被害人 第一時間倒下我沒有看到,當時警察叫我搬被害人的方向是 仰倘臉朝外。」,「是有出手打他頭部,不止打一下,被告 出手很快,至少有二次。」,關於毆擊之部位,先稱係「頭 部太陽穴附近」,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多少傷勢 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 且照賴國川於台南高分院之陳述,被害人站在賴國川身後, 被上訴人右手出拳打被害人,則應先打到賴國川,而非被害 人,且若被害人被打,由於被害人站在賴國川身後,賴國川 應不能看到被害人被打位置。賴國川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 民雄信鴿協會與張振修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 害人。並與被害人在大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 害人坐計程車到被上訴人經營之柳丁鴿園找被上訴人理論。 被上訴人從店裡出來,一言不發,即一拳打在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情,嗣於刑事第一審復謂,伊與被害人 均喝酒後,再去找被上訴人理論;而現場處理警察徐振科許敬宗證述,其等到場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川當時 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其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朋友, 如何受傷等情,賴某均無回應等語。證人黃政熙於警詢所證 :「約至當晚23時30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略 有醉意』……」等語,足見當時賴國川自己亦酒醉而對當時 情形不能清楚記憶,所證應不足採。
四、刑事第一審審理卷附「急診護理記錄」雖記載:被害人於88 年2月28日23時55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分鐘後,即 同年3月1日凌晨0時5分上廁所時,曾倒在地上,於當日上午 3時35分實施開顱取出血塊手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記 載如此,故被害人於送醫後,有無自行再跌到,而受傷致不 起,亦有可疑。
五、刑事審理期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賴花被害人案發時



所穿的木屐,其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可否提 供木屐到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有無可能提供 同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情都這麼久了,我年紀這麼大了 ,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款式的木屐」, 證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鞋跟高度約五公分 左右,無法提出被害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惟依賴國 川於警詢所述:被上訴人從店裏出來,不發一語就一拳打在 被害人太陽穴附近。據此被害人倒地,頭部應朝門外,而經 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面 至道路間有一騎樓。證人魏嘉慧於原審證稱:「是在庭上的 賴國川向我說的,我才記載下去。」,「我們護理記錄是根 據送病人來的人所陳述記載的。雖然我們能判斷病人所受的 傷如何來,我們還是會根據之前的陳述記載下來。」,故依 醫師判斷及護士記載,均顯明被害人是自行跌倒受傷。六、救護車司機陳順明所稱並未為刑事法院所採:證人陳順明證 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騎樓與外面馬路沒有斜坡 。」。「受傷的人臉上有擦傷,那人還有喝酒。……,他朋 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 ( 三)( 四)紅色圓筒所示,病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 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方面」,並有陳順明所繪製被 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按,惟被上訴人店面有斜坡, 業如前述,陳順明對原審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故陳順明所述 無斜坡一節不實。陳順明又稱有外傷,惟醫師方文貴已證明 無顳骨骨折,陳順明稱被害人躺在店面內,惟警員稱躺在騎 樓內,均如前述,故陳順明所稱與其他證人所稱不符,應非 可採。
七、綜上所論述,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傷害致死罪,簡進芳係 酒醉穿高跟木屐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斜坡自行跌倒,非被上訴 人加毆致死,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訴字第28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8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被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被上訴 人上訴;被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復由台南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5



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被上訴人仍不服上訴第 三審,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南高分院又以94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51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被 上訴人猶不服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南 高分院乃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0號改判被上訴人 無罪,復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 發回,由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0號判 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 審,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各審判決書、前科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二)上訴人審議委員會於90年6月7日發予被害人遺屬158,007 元補償金(見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被害人簡進芳傷害致 死之犯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丙○○雖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成 傷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毆打被害人簡進芳臉部一拳之事實,迭據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國川分別於警詢、歷次偵審時指證不移( 見警卷第5、6頁,他字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 31、32頁、台南高分院上訴卷第45頁、台南高分院更一卷第 136頁、台南高分院更三卷第124頁)。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88年8月13日(八八)嘉基醫字第701號函附病歷資料 函顯示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傷 害(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核與賴國川於警詢、原審及台 南高分院上訴審所述:丙○○確實有揮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 陽穴附近,簡進芳就直接倒在地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頁 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1頁、台南高分院上訴卷第45頁);且 賴國川於歷次偵審時就被上訴人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 頭之臉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被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稱 :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 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 1頁反面),被害人進屋內即敲打茶桌,並用手抓著其外套 胸口往外拉,被上訴人又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常 之舉動。則賴國川證述被上訴人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 臉部」之舉動,應可採信。又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順明於原審證稱:「受傷的人臉 部有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 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



是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可以 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 何發生我沒有辦法判斷」(見刑事一審卷第178、179頁、第 184頁反面),證述賴國川當時有說被上訴人是被人毆打, 足見賴國川證言可信。又賴國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鑑驗,就「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 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丙 ○○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測謊鑑驗結果 「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 年1月 25日刑鑑字第115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 第82、83頁),復有台南高分院更三審調取測謊鑑驗全部資 料在卷足憑(見台南高分院更三卷第54至112頁),被害人 係遭被上訴人徒手出拳毆打後倒地受創一情,足堪認定。(二)而被害人簡進芳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 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偵查卷第3頁),及該院88年8月13 日(八八)嘉基醫字第7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在卷可 稽(見一審卷第57至63頁),據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 督教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刑事一審稱:「(如徒手毆打太陽 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有可能,但本件主要傷害在頂 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出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骨出血 後流下來的,並無顳骨骨折(顳骨即太陽穴)。」(見刑事 一審卷第12頁反面),刑事一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本件患者簡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 近後,向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 額骨破裂等傷勢)?」亦經該院88年8月13日(八八)嘉基 醫字第701號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 形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 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 )。被害人簡進芳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 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 證(見相驗卷卷第15頁、第18至24頁)。並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被害人係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剋死亡,肺炎併 發敗血症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故,不能活動(半身不遂)易 發生,以本案而言受傷、半身不遂長期臥床、肺炎、敗血症 是延續的事情。」有該所90年2月27日法醫所九○理字第031 3號函附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第242頁),足證被上訴人徒 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受傷行為與被害人嗣後之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難辭對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之罪責。



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見刑事一審卷第61 頁)雖記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 十五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日 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曾倒在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 五分實施開臚取出血塊手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如此 記載(見刑事一審卷第242頁),惟據證人即記載護理紀錄 之護士魏嘉慧於台南高分院更二審證稱:案發迄今多已不記 得等語(見台南高分院更二卷第80頁)。然依該記載僅能證 明被害人倒在地上,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跌倒在地上,無證 據證明會造成二次傷害結果,核與被害人病情及事後死亡, 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台南高分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經該院96年6月15日嘉基醫字第0927號函稱:「 有關是否能具體說明病患簡進芳是自行跌倒受傷乙事,因病 患簡進芳受傷過程未能親眼目睹,實無法具體說明真正受傷 是自行跌倒或者是有受外力所致。」(見台南高分院更四卷 第91頁),因主治醫師非現場親眼目睹之人,無法具體說明 被害人真正受傷原因,乃合乎情理,該函自屬難作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雖指稱: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詢時 稱:「丙○○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 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少傷 勢我不清楚,我只見丙○○一人打簡進芳。」(見偵查卷第 19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先稱:「丙○○就毆打簡進芳右邊 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 翻滾。」(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正反面),嗣稱:「當時簡 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丙○○上前出了一拳, 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一 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見刑事一審 卷第10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關於毆擊之部位,先稱係 「頭部太陽穴附近」,後稱「頭部的太陽穴」,且陳稱:「 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內容並 非一致,不值採信云云。惟按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 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上開證人雖對於毆打部位描述不一 ,而所謂「太陽穴附近」、「太陽穴」,抑或「眼睛」,均 處於頭之臉部,且近在咫尺,而常人對於瞬間毆擊之記憶多 無絕對精確可言,不能遽謂有所出入。關於毆打方式之描述



程度,固有細密不同,然確係被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頭 之臉部」之陳述卻又始終如一,則賴國川就被上訴人出手一 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要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右眼瘀血傷害之結果相符 ,又賴國川當時僅知簡進芳被毆打,不知其有多少傷勢,與 常理尚無違背之處,所為證言當無矛盾之瑕疵可言。況賴國 川就「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丙○○有 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丙○○打簡 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未呈現不 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 ,益徵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復有台南高分院更三審調取測謊 鑑驗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台南高分院更三卷第54至112頁 )。至賴國川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民雄信鴿協會與張振修 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在大 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被上訴 人經營之柳丁鴿園找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從店裡出來, 即一拳打在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情(見警卷第 5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復謂,伊與被害人喝酒後,再去找 被上訴人理論(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而現場處理警察徐 振科、許敬宗證述,其等到場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 川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其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 朋友,如何受傷等情,賴某均無回應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 29、32頁)。然賴國川、被害人於案發前固曾在嘉義縣大林 鎮一同飲酒,惟其等既尚知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天鴿飼料行找被上訴人丙○○理論, 賴國川並於案發後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急診,隨即於翌日凌 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民興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參以證人黃政 熙於警詢所證:「約至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 芳、賴國川二人『略有醉意』..」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顯見被害人及賴國川二人僅僅略有醉意,但意識尚屬 清楚,行動舉止並無異常,是賴國川僅一時未回答警員之問 話,尚不足以推斷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徐振科、許敬 宗此部分所證,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宜遽採為被 害人及賴國川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證據。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 前斜坡失足跌倒成傷云云,舉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朋友黃政 熙為證,黃政熙於警詢證稱:「約至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略有醉意,且行動搖晃不定, 至店內即開口罵丙○○,話後簡進芳賴國川丙○○至店 外商討事情,丙○○等三人便一同至店門外,欲談論事情,



約幾秒時間,我便看到簡進芳跌倒,口角出少量血液。」( 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賴國川進去找丙○○ ,二人不知原因大聲吵架,..我沒有看見丙○○毆打簡進 芳,當時我看見簡進芳走到門口,剛跨出門檻,因為門口下 有一段斜坡,簡進芳不小心跌倒。」(見刑事一審卷第30 頁正反面),所證內容固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趨近相同(見 警卷第7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0頁正反面)。惟被上訴 人所辯: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然後再 從後倒下去等語,諸多不實,詳如後述。且被上訴人及黃政 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被上訴人就「你有 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 」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 受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 「不實反應」;證人黃政熙就「丙○○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 你有沒有看到丙○○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 測謊鑑驗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按,復有台南高分院更三審調取測謊 鑑驗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台南高分院更三卷第54至11 2 頁)。被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黃政熙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以實施測謊時身體有諸多不適, 結果不正確云云,但被上訴人遲至上開測謊實施之88年10 月29日後逾一年之90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抗辯( 見刑事一審卷第278頁聲請及補呈證物狀),且又未提出任 何不宜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稽考;其朋友黃政熙關於本案被 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與被上訴人相同, 全數呈現不實反應,反觀證人賴國川就被上訴人毆打被害人 之陳述卻無不實反應,被上訴人個人果有不適宜接受測謊之 狀況,何以其友人黃政熙對於全部問題又恰與被上訴人相同 ,均呈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是故,將被上訴人、黃政熙賴國川測謊結果互相參照比對,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辯解 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按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測謊鑑 驗仍得作為補強性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本件之測謊鑑驗 與證人賴國川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證據互相推理分析 結果核無不符,且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政熙證述,亦與事實不



符,是該測謊之結論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被上訴人再辯稱: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 ,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固聲請傳訊被害人之母賴花提供 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經台南高分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訊問賴花,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可 否提供木屐到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有無可能 提供同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情都這麼久了,我年紀這麼 大了,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款式的木屐 」,證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鞋跟高度約五 公分左右(見台南高分院更一卷第101、103頁),無法提出 被害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惟被害人尚未達酒醉意識 不清之程度,如上所述,再依被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稱:賴 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 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1頁 反面),被上訴人既為被害人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 才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理應向屋外「跌倒」,不可能向後 摔倒;又被害人先前既能經過斜坡進到屋內而未跌倒,嗣後 手拉被上訴人外套胸口,再經過該斜坡當仍會加以注意,是 被害人縱是酒後穿著日本式木屐到店裡,步履難免不穩,惟 倘無外力加諸在其身上,尚難推論必會往後摔倒。又被上訴 人見被害人偕同賴國川到場時,據當時曾在場之詹永正於警 詢證稱:「當時賴國川簡進芳丙○○時,我正和另一朋 友黃政熹(應係黃政熙)泡茶,丙○○等他太太(曾秀月) 從裡面走過後,丙○○又進來問我與黃政熹說沒你們的事情 ,你們先回去,我就先離開該處。」(見警卷第8頁反面) ,而被害人偕同賴國川到場後,被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稱: 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 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1 頁反面),即被上訴人知悉被害人與賴國川進入房屋內來勢 洶洶,曉得先叫在場與其泡茶之詹永正黃政熙先離開該處 ,致詹永正先離開,被上訴人於賴國川進入屋內大聲詈罵指 摘,並為被害人進屋內敲打茶桌,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 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亦足認發生 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店面房屋內,是賴國川證述被上訴人出手 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動,亦是合乎事實,亦可 證被上訴人之辯解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至證人 賴國川於警詢證稱:「丙○○這時從店裡出來看我們,不說 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 在地上。」(見警卷第5頁反面),稱被上訴人不說一句話 就一拳擊向被害人頭部,與被上訴人上開警詢所述不符,且



當時賴國川係夥同被害人前去質問被上訴人當晚在嘉義縣民 雄信鴿協會為何毆打賴國川之事,至被上訴人店內雙方怎會 不說一句話,足認賴國川此部分所述,純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房屋為店面式 房屋,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騎樓至店面內有一小斜 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0頁、第181至183頁), 被上訴人及賴國川雖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就被害人倒地位置 ,一指稱係在屋外,一指稱半身在屋內(見刑事一審卷第 195、196頁照片),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證稱:「( 當時簡進芳倒在何處?提示刑事第一審卷第195、196頁照片 )簡進芳倒地的位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夠確認的是簡進芳倒 在屋外」、「還在騎樓內」(見刑事一審卷第230、232頁) ,無法肯定;而被上訴人稱: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動被害 人倒地位置(見刑事一審卷第199頁),賴國川、被上訴人 妻曾秀月、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如是證述(見刑事一 審卷第230、231頁、台南高分院更一卷第144頁),則應以 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較為準確。據救護車司機陳 順明證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當時病患所躺 的位置如照片(四)紅色圓筒(即刑事一審卷第183頁照片 )所示,病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 朝店面之騎樓方面」(見刑事一審卷第178頁、第184頁反面 ),並有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186頁),亦符合上開所述案發地點在被上 訴人店面房屋內。依該繪製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則躺在店面 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在斜坡之上, 此位置被害人即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在斜坡失足跌倒之 狀況,蓋在斜坡失足跌倒,依常理,人會往外跌倒,不可能 會往內跌,倒於斜坡之上;又依上所述發生地點係在被上訴 人店面房屋內,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亦較為準確 。被上訴人稱斜坡外停有機車,機車旁有血跡(見刑事一審 卷第19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 120 頁),但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在我記憶中,我抬 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騎樓那邊應該有 放東西,因為我們的擔架是繞過去才進去室內,但我確定騎 樓內的東西不是機車」(見刑事一審卷第185、221頁)、「 就我記憶所及,地上並沒有血跡,病患所躺的位置亦沒有血 跡」(見刑事一審卷第184頁反面),承辦警員徐振科、許 敬宗證稱:「地上有無血跡沒有印象」(見刑事一審卷第23 1頁),賴國川亦稱我沒有發現血跡(見刑事一審卷第184頁



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 倒下去云云,則非為事實;又如被上訴人所述斜坡外停有機 車,被害人如在斜坡失足跌倒,往外向先趴機車上,依物理 慣性原理,被害人在斜坡失足跌倒,人自然會往外跌倒,如 往外跌碰到斜坡外所停之機車,人則會往旁一方墜落,亦不 可能再從後倒於斜坡之上,如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躺在店 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之情況。而賴 國川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半身在屋內,半身在屋外,與 證人陳順明所述位置亦甚接近,尚不足認其所證即為不實。 又賴國川於原審時所證稱:「丙○○就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 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 。」(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正反面),是被害人經被上訴人 毆打一拳即往後倒地致面朝上之位置,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 情事。再賴國川於89年10月27日刑事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 ,指被害人倒在地上頭朝門(見刑事一審卷第194頁反面、 第196頁上紙照片),於原審亦謂被害人倒地頭向門(見台 南高分院上訴卷第49頁),兩次所述被害人倒地後之方向尚 無不符之處,至是否在房子內,僅為認知之問題,難謂前後 供述不一。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證人即案發時帶小 孩在旁之被上訴人之妻曾秀月於台南高分院到庭亦附和被上 訴人之詞,證稱:「死者係滑倒跌坐在我機車前輪那」、「 我看見簡進芳先跌坐趴在機車前輪,動了一下,之後才往後 倒」(見台南高分院更一卷第144頁),與上述事實,顯有 不符,應係夫妻至親,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案發時被上 訴人與被害人及賴國川三人係分站於何處?如何發生毆擊? 賴國川如何目擊?被害人如何倒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俾予研判相關言之憑信性。」被上訴人辯護人於台南高分院 更二審亦請求再傳訊賴國川證明:「在案發現場,其為目擊 者,其確實經過情形如何?」(見台南高分院更二卷第42頁 ),經台南高分院更三審傳訊賴國川到庭證稱:「(當時你 跟簡進芳、被上訴人所佔的位置如何?)簡進芳站在我左後 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被上訴人在我正前方約我一手肘的長 度,被上訴人站起來毆打簡進芳,我攔阻,被告卻要打我。 」「(看到情形,是正面毆打被害人?)對,正面毆打被害 人。」「(毆打後,簡進芳做何反應?)就倒下去,我攔阻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要打我,後來警察來就說叫救護車。 」「(倒地後頭的方向?)他倒下去,我沒有看到。」(見 台南高分院更三卷第124頁),證述案發時證人賴國川站在 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右旁側,正好目擊發生情形,而其目擊之



情況為被上訴人一拳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往後倒地; 本件再由其他上述證據佐證,亦足認被害人傷害係被上訴人 一拳毆打頭部倒地造成。
(六)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魏嘉慧於原審雖證稱:賴 國川陪同被害人就醫時,曾陳述被害人係因喝酒醉跌倒成傷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頁),並於該院88年2月28日急診 護理記錄記載:「友人代訴,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見 刑事一審卷第61頁)。惟證人賴國川迭於原審提示該急診護 理記錄時,均證稱:「我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的意思是 說簡進芳被打之後,跌倒受傷的。」「我當時確實是向護士 小姐說簡進芳是被別人毆打的,護士小姐為何會這麼記載。 」「我確實有向她(指護士)說是被人打的。」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第32頁、第67頁正反面、第107頁、第126頁),否 認有向護士陳述被害人喝酒不慎跌倒之事;且查賴國川係認 被害人被打倒地,實因被害人酒後,才會於被打後不慎跌倒 受傷,二者陳述尚非差異甚大,僅為敘述是否完全之問題, 況賴國川送被害人就醫,亦無必要對護士詳述被害人受傷之 詳細經過,是魏嘉慧之證言係轉述證人賴國川於審判外不完 全之陳述,既經證人賴國川本人到庭接受訊問,亦應以直接 就證人賴國川經具結後訊問所得之資料為基礎。又該嘉義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