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之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775號
KSEV,106,雄簡,77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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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林俊生
被   告 大地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之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地傑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載明空屋管理費減半 ,公共電費全免,因原告未察,雖於民國90年1 月搬離系爭 大樓遷居他處卻仍按月繳納全額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直自 105 年9 月份經系爭大樓管理員告知得免收公共電費,原告 始知被告有溢收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情事,經向被告請求返 還後遭其寄發存證信函拒絕,若以91年1 月起算至105 年8 月止被告已溢收176 個月之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7, 160 元(每月收取管理費1,445 元之半數乘以176 期計算) 及公共電費44,000元(因每月繳納之金額不一,故以平均值 250 元乘以176 期計算),被告溢收之金額已達171,16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合計171,16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就管理費部分從無空戶可減 半收費之規定,而公共電費部分只要原告當月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即應繳納,原告雖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仍有在系爭 房屋內堆置物品而使用之,故其依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即有 足額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依被告所能蒐集到之證據顯示,系 爭房屋平均每月分攤之公共電費不過219 元,原告卻以每月 250 元請求返還溢繳之公共電費亦顯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管理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除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事實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 存在外,對於被告受有給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須 盡其舉證之責,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空屋僅需繳納半數之管理費,被告 自91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卻每月向原告收取全額之管理 費1,445 元,認被告已溢收176 期之管理費,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7,160 元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含92年修正前 後之版本)抗辯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並無空屋減半收取之規定 ,其依住戶規約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自無返還之餘地,則依 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住戶規約確實載有空屋減半收費之 規定乙情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先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主張被告在信中有說空屋可以減半收取管理費云云,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被告僅係稱「台端聲稱於九十 年即搬離本社區,如須申請為空屋減半繳交管理費及免分攤 公共電費理應由台端檢附相關證明向當屆之管委會提出申請 ,並經管委會查證無誤後,始得准予依據當年之規約條款辦 理…台端對空屋之認定顯與本社區規約所認定之空屋定義有 所差異…顯不符本社區空屋減免管理費暨免分攤公共電費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從被告前揭信函 之前後文義研析,被告僅係向原告表示其如有需要得向系爭 大樓之管委會提出減免費用之申請,至於其結果則委由管委 會依當年之規約條款進行審酌,且預先告知因原告對空屋之 定義與規約所載有異(92年修定前之住戶規約第24條雖有空 戶之記載,然收費標準仍與一般住家相同以每坪45元計算) ,認原告不得請求減半收取管理費暨免分攤公共電費而已, 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承認有空屋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情事。況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受全體住戶之委託,按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會議決議或表決通過之住戶規約執行任務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身為業務執行機關並無任意變更或曲解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餘地,而依被告所提



出系爭大樓92年修正前後之新舊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2頁)其內容全無大樓住戶空屋可減 半收取管理費之記載,則被告縱使對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 理解或傳遞之信息有誤,亦不會因此改變原住戶規約所明定 應予收費之內容,更遑論使原告取得免除半數管理費繳納之 法律上依據。原告雖又稱根據其在85年至88年間擔任系爭大 樓財務委員經手收支明細表之經驗,確實有空屋減半收費之 事實,且其105 年9 月份託員工繳款時,管理員亦稱可提出 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所謂個人之經歷不過 係其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憑,而管理員之建議部 分,姑不論其真偽(有無建議原告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此 由無決策權之訴外人所提出之意見,亦顯不足以取代住戶規 約甚明,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稱無其他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第47頁),則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3.88 坪(見本院卷第 49頁建物所有權狀)計算,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向原告 收取每月至少1,445 元之管理費【計算式:92年修定前後之 住戶規約均記載每坪45元(無論是否空戶)×33.88 坪= 1,524.6 元】並無任何不妥。
⒊綜上,被告以每月1,445 元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悖於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不能 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得僅繳納每月半數之管理費,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6 期半數之管理費合計127,160 元, 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返還公共電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0年1 月起即有繳納公共電費乙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項收取之公共電費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⑴91年1 月至92年6 月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核本條之立法體例,乃係鑑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必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個案之特殊性授 予受訴法院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蒐證之期待可能性等情事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②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於85年間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取 費用之議案,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歷年均有依決議繳費而無 爭議過,是其據此向原告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非無法律上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固未見被告提出85年間所 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佐憑,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如命原應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顯失 公平者,法院亦得減輕其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就其自90 年1 月起收取公共電費之依據負有舉證之責,然本院審酌85 年間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迄今已逾20年,若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均有依法辦理改選之前提下,經手之管 理委員不知凡幾,在此近似公益付出之無給職任內,經手資 料輾轉逸失,致未依能完整保存相關會議紀錄,亦非無可能 ,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90年1 月起即有依被告之通知 繳納公共電費之事實存在,若原告果真認被告全無收取公共 電費之依據,豈有可能悶不吭聲按月付款,而原告若於斯時 (90年間)即表示不服,在距離作成收費決議(85年間)時 間接近之情況下,被告應尚有舉證反駁之餘地,本件原告卻 再拖延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至此再強要被告就該部 分之收費依據舉證顯非事理之平,是本院依客觀上原告長期 繳納之事實暨查無其他住戶曾針對系爭大樓92年7 月前收取 公共電費表示爭議等情況證據,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 據,是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此部分公共電費之權利應屬無疑 。而被告就其收取公共電費之依據,既舉前揭情況證據為適 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包含被告不能收取之理由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自 己得免繳納公共電費之依據需負舉證之責(因此係原告自己 怠於即時提起訴訟,由其就減半收取公共電費之根據負舉證 之責,亦無任何不妥,本院自無依前揭但書規定減免其舉證 責任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92年6 月30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在收取公共電 費之辦法中一併定有空戶免除收費之明文,則原告就此部分 (91年1 月至92年6 月)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公共電費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92年7 月至105 年8 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明定空戶得免分攤公共電費,為 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仍有在系爭房屋內堆置物品且有時會回 來查探,認其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不符合92年6 月30 日所修訂之住戶規約減半繳納公共電費之規定,否認有溢收



費用之情事云云,然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公共電費:依當月實際住戶戶數計收(當月有住 宿事實即應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就公共電費收取之標準顯係以住戶當月有無住 宿之事實作為收費與否之標準,並非以住戶之房屋內有無置 放物品或有無使用審認之,而此明文之揭示既涉及對住戶財 產權之徵收,解釋上自應堅守其文意以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住戶規約之信賴(被告作為系爭大樓之管理機關本身亦有 權提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規約內容,是被告若 欲將收費之標準擴及使用房屋者,並非不能循正當程序修訂 規約,被告捨此不為而片面擴張文意解釋之範圍,當不具備 法律上之正當性及保護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 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不符,要不足採憑。而就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實際情況,被告亦稱經其查證原告確實自90年間即自 系爭房屋遷出,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住宿」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自不得依92年6 月30日所 修訂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向原告請求分攤每月之公共電費,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溢收92年7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公 共電費,應屬有據。
⑶被告溢收之金額應為21,462元:
原告雖提出6 張繳費單據主張其每月溢繳之公共電費約250 元,並主張以之作為計算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6 張單據中,除有3 紙全無公共電費金 額之記載外,另於105 年9 月份、106 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 公共電費各僅記載225 元、185 元及200 元,其均數額僅20 3 元【計算式:(225 元+185 元+200 元)÷3 =20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25 0 元不合,毋寧以被告根據其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電費之總金額為3, 060 元核算,系爭房屋每月平均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約僅219 元【計算式:3,060 元÷14=21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被告所提出長達1 年餘之作為計算公共電費之月平 均數額,應仍在合理之乖離範圍,是本院認為在被告不否認 有向原告按月收取公共電費暨兩造均不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 之前提下,以被告所陳報之219 元作為計算原告平均溢繳之 每月公共電費金額應為適當,則以本件原告溢繳之金額應為 21,462元【計算式:219 元×98期(原告主張其曾欠繳6 期 然本件起訴後已有補繳8 期,原告僅以176 期計算,見本院 卷第82頁,且被告當庭亦未表示爭執,故此部分仍以前述92 年7 月起算至105 年8 月止共98期計算之)=21,462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 ,4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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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