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黃柏棩
被 告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民事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 3~5 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理由:引用106 年6 月17日、8 月3 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本院卷第55~56頁、第52~52頁)。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經查,被告已於104 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業據原告坦 承明確(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部分 1.經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而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裝潢期 ,免收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卷第7 頁),又 被告已於104 年10月29日搬離交還系爭房屋乙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請求租金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自103 年12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共10月又29日,以兩造約定 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租金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合計 32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3,000 元/30*29= 329,000 元),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另案(105 年雄簡字第1412號遷讓房屋事件)陳 稱:「被告總共繳了二個月的租金加上15萬元租金(共21萬 元),上開金額不含押租金」等語(另案卷第51頁),足見 被告已繳納租金17萬元(計算式:30,000元*2+150,000元= 210,000 元)無訛。又被告另已給付原告押租金6 萬元,亦 據原告坦承在卷(卷第4 頁),則扣除上開已繳租金及押租 金,被告尚欠租金99,000元(計算式:329,000 元-210,000 元- 60,000元=59,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原已同意扣除 押金後,其再支付12萬元租金即可云云(卷第55頁),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