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汪忠志
被 告 遠境馳名107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遠境馳名107 大廈(下稱被 告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人,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5 年 11月18日決議「議題二:一戶分配一個機車位,多餘機車位 在開放供住戶公開抽籤」(下稱105 年11月18日決議),原 告分配到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63號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然被告竟於105 年12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僅以大樓 管理委員會表決取消原告系爭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歸還系爭車位。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105 年7 月6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機車位分配抽籤,因店面有騎樓可以停放,故 店面不參與機車位抽籤分配」(下稱105 年7 月6 日決議) ,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店面(位於一、二樓),已有騎樓 可以停放機車,自不得參與地下室機車位抽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查被告辯稱:105 年7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 通過大樓店面之區分所有人因已有騎樓可以停放機車,故不 參與地下室機車位抽籤分配等語,業據提出105 年7 月6 日 決議會議紀錄為憑(卷第46頁),而原告雖稱該次臨時區分 所有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云云,卻未舉證以佐其說,堪認被 告大樓105 年7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過決議店 面住戶不得參與地下室車位抽籤分配。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位在被告大樓一、二樓之店 面,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卷第51頁),是依上開
105 年7 月6 日決議,原告不得參與大樓地下室機車位之分 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㈡另原告所指每戶可分配一個機車車位之105 年11月18日決議 議題二,是針對被告大樓有9 位住戶將兩戶打通成一間,因 他們是繳2 戶管理費,但以往都只分配到1 個車位,這9 位 住戶覺得只分配到1 個車位不公平,所以才連署要求提案, 後來議案通過一戶分配到一個車位是指兩戶打成一間者,也 可以分配到2 個車位,這議題不是在討論店面住戶也可以分 配到機車停車位之情形,業據原告坦承明確(卷第48~48 頁 反面),故原告尚不得憑上揭105 年11月18日決議請求分配 地下室停車位。另觀諸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區分所 有權位在一、二層樓,權利範圍:全部,而未顯示其對系爭 大樓之公用部分有何應有部分比例(卷第51頁),是其是否 對大樓地下室公用部分有應有部分,即屬可疑,況系爭車位 目前已交由EF棟5 樓住戶使用,非被告占有使用中,亦有管 委會105 年12月29日公告可佐(卷第8 頁)。從而,被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