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家畯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羅坤益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座落嘉義 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688,000元,約定被告先行給付50萬元之定金,而 該定金是以被告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之見票即付支票(支票 號碼:NM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為據,並 經原告收訖。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10月31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並指稱:其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及簽 約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靜慧,又無林靜慧委託授權, 故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兩造於上開系爭買賣契 約書特約事項已載明:①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 林靜慧移轉登記陳家峻(甲方即原告)後,並辦理合併分割 後(分割出一筆面積約0.26公頃)出賣給買方(乙方即被告 )等語,又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靜慧為夫妻關係 ,自有代理其簽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且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後,林靜慧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是被 告存證信函中之理由顯為無稽。嗣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提 示被告所交付上開支票,竟遭銀行退票,致使原告迄今無法 取得該筆定金,本件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卻不為履行,故原告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定金,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因
被告並無買賣土地之經驗,未事先調取系爭土地謄本等資料 即與原告簽約。而原告亦未曾出示任何土地權狀、謄本、委 託書或其他文書資料,被告簽約時亦無查看系爭土地並非登 記在原告名下,直到簽約後與親友討論此事,才意識到原告 非地主,至於地主林靜慧與原告是什麼關係?地主是否同意 原告出售土地?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後來向地政機關調取土 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原告於簽約當 時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因為上開情事,被告之親友提醒被 告,地主既沒有出面,也無出具委託書來委託原告出賣土地 ,雙方亦無約定原告應移轉、分割或過戶的期限,萬一地主 不願將土地登記給原告,或地主遲遲不將土地登記給原告, 則被告亦無法對原告主張遲延責任,將來可能會有風險,因 此建議被告應該與地主林靜慧本人確認伊有無出賣土地之意 思及委託原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嗣105 年10月31日, 由被告之五哥羅坤和與原告聯絡,要求讓林靜慧出面表示確 認是否出賣系爭土地等情,但原告向羅坤和表示林靜慧不方 便,且拒絕將林靜慧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因為無法確 定地主的意願,擔心如果將定金50萬元付給原告,又須依契 約陸續給付第一期款420 萬元、第二期款560 萬元,合計共 1,030 萬元,而原告如果一直未與林靜慧辦妥移轉及合併分 割登記,被告亦無計可施,只能等待原告或林靜慧大發慈悲 ,且原告如果屆時因故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原告名下又無 任何財產,被告將來恐怕會求償無門,因此於105 年10月31 曰以存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通知將止付該50萬元之定 金支票。嗣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 上開定金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原告 終止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證。 ㈡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 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 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惟被告於簽約 時當時固然交付一紙到期日為105 年11月3 日之50萬元支票 ,作為價款一部分及定金,然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 :「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為 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依其約定 ,雙方係以定金之交付作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故如買受 人未支付定金,則契約並未成立。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亦同 斯旨。而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以未到期之支票作為支付定金 之工具,惟於定金支票到期前即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契約
訂金新台幣50萬亦隨之無效應予止付」等語,並於該定金支 票發票日之105 年11月3 日讓該支票退票,是被告事先向原 告預告在約定支付定金之105 年11月3 日,將不支付該50萬 元定金,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支付該50萬元定金,則本件定金 契約既尚未成立,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尚未成立。此外,於被告預告不 給付定金後,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後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定金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原告自 即刻起終止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顯然原告亦因被告並未 給付定金,因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甚明。再者,系 爭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乙方違 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 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萬元,並無理由。況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惟 因買賣雙方均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意,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顯 已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於解除契約當時並未為保留 ,嗣後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而言,即 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已經給付之金額, 惟本件被告係因未依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給付定金, 因此而違背本契約,故即使認為被告違約,原告僅得沒收「 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而非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查因被告 並未給付任何定金或價金,故原告並無得沒收之款項,是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違約 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 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能為必要,此觀民法第 345 條、第153 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歸屬預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他人之物本為法律所 許,至多僅於出賣人屆期無法依約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 時,須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僅就價金、付款方式 、付款時期有特別約定,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制式 契約書乙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嘉義地院嘉義簡 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178 號卷〈下稱嘉義卷〉第11至14頁 ),足認兩造顯未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為出賣人所有一節 為特別之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清楚載明:「買
賣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林靜慧移轉登記陳家峻(甲 方即原告)後,並辦理合併分割後(分割出一筆面積約0.26 公頃)出賣給買方(乙方即被告)。」,益徵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於簽約當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乙節,知之甚明,故系爭 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應受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所拘束。
㈡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 第128 條第2 項所明定。另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 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支票依上開票據 法第128 條第2 項之規定雖為見票即付,惟我國金融及司法 實務上皆承認有「遠期支票」之存在,以期交易當事人可靈 活運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時,另行簽發上開遠期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5頁),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 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板信商業銀 行支票NM0000000號)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 數領訖是實。」,亦有上開遠期支票在卷可憑(見嘉義卷第 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簽訂 日(105 年10月27日)即以成立,不因被告係交付上開遠期 支票而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日,從而被告前述所辯云云 ,洵非可採。
㈢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 給付甲方(即原告)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 ,且被告對其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乙情,亦不爭執,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105 年11月2 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乙情,則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土地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定金50萬 元,自為法之所許,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