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48號
KSEV,106,雄簡,48,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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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純
      王采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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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