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麗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嘉義市
被 告 戊○○ 住高雄市
1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經文 (民國8年6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優惠存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應分割為:原告丁○○、己○○、被告戊○○各取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原告丙○○、乙○○、甲○○各取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係被繼承人李經文(男,民國8年6月 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8月18日 死亡)之繼承人,原告丙○○、乙○○、甲○○係李經文之 長子李世道之子女,李世道於96年4月12日死亡,原告丙○ ○、乙○○、甲○○因而代位繼承李世道之應繼分。李經文 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尚遺有優惠存款新臺幣 (以下同)1,020,000 元,由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惟 被告戊○○因行方不明,無法協同原告前往終止該帳戶並領 取存款,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李經文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因繼承李經文之遺產,而
取得李經文所遺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優惠 存款1,020,000元,依法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妹。④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第1140、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經文之法定繼承人,其等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經文之遺產即上開存放於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優惠存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上開優惠存款,因本件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均同係被繼承人李經文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而原告丙○○、乙○○、甲○○係李經文長子李世道 之子女,李世道先於李經文死亡,原告丙○○、乙○○、甲 ○○依法代位繼承李世道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 示,自得而就被繼承人李經文所遺留之前揭優惠存款 1,020,000元,依前揭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自應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李經文遺留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優惠存款1,020,000元,原告丁○○、己○ ○、被告戊○○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取得255,000元 ,原告丙○○、乙○○、甲○○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各 取得8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 定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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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範圍及數額:李經文存放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之優惠存款新台幣1,0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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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應分得金額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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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4 │1,020,000×1/4 =2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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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4 │1,020,000×1/4 =2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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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4 │1,020,000×1/4 =2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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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12 │1,020,000×1/12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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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12 │1,020,000×1/12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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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12 │1,020,000×1/12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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