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190號
CYDV,96,家聲,190,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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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變更兩造所生子女吳宣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吳宣萱(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 柏輝(男,65年2月14日生,身份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於81年4月25日離婚,因兩造離婚是相對人逼聲請 人離婚,因不變更姓氏對吳宣萱吳柏輝有不利之影響,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 之「楊」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 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96年5月2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3 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 字第532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7 紙為證, 並經兩造之女吳宣萱到庭證述:「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即 十歲,父母親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來看我,也沒有提供生 活費,也從沒有探視家人,我從小看聲請人被打。我和吳柏 輝非常希望改姓楊。姓我父親的姓,讓我沒有辦法得到自我 認同。」等語明確 (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81年4月25日離婚後, 相對人即未曾探視或給付子女生活費,並曾多次毆打聲請人 ,造成兩造子女吳宣萱無法的到自我認同。是認兩造子女吳 宣萱吳柏輝從父「吳」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 響,而有變更為母「楊」姓之必要,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四 項第1、4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變更吳宣萱吳柏輝之姓氏為母姓「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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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