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許琳琳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447 元(包含資遣費 189,502 元、短發薪資37,045元及短發年終獎金37,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並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646 元(包含資遣費189,701 元、短發薪 資37,045元及短發年終獎金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惟本院於106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未抗 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合併承受前之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105 年9 月1 日 兩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仍繼續受雇於被 告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人員通路部擔任業務員一職, 應適用勞基法,迄至105 年12月份,原告每月薪資為75,801 元(即基本薪資74,001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詎被告公司 於106 年1 月13日發放當月份薪資,未經同意,竟然片面減 薪,將106 年1 月份基本薪資減為48,700元,此外並短發 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應有2 個月148,002 元,卻僅發 105,363 元),兩項短付,均已明顯違反勞動契約,顯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損及原告勞工權益,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此, 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6日以高雄法院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自106 年2 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短發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此一爭議事件,曾經高雄 市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方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請求以下項 目及金額:
㈠資遣費189,701 元:原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總 額(以105 年7 至12月計算),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 76,802元【計算式:{(74,000+1,800 )×6 十加班費( 1,179 +4,829 )}÷6=76,802】,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關於資遣費年資之計算,原告共任職4 年11月又 9 天(至106 年2 月份),故得請求平均工資計算2. 47個 月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89,701 元【計算式: 76,802×2. 47=189,701 】。 ㈡短發薪資37,045元:原告於105 年12月份之月薪為75,801元 ,被告公司106 年1 月份片面減薪,僅發薪48,700元,短發 薪資27,101元(計算式:75,801-48,700=27,101),原告 2 月份工作至2 月9 日,被告僅發薪14,421元,短發薪資 9,944元(計算式:75,801×9/28-14,421=9,944),合計 短發薪資37,045元(計算式:27,101+9,944=37,045)。 ㈢短發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0.5 個月即37,900元:依據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年終獎金辦法,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計算期間應 為104 年12月至105 年11月,而原告績效排名第2 名(總人 數為27名),屬於「10% 」、獎金基數3 (個月)之等級。
惟被告於105 年9 月未經同意即片面變更業務員年終獎金辦 法第五條評比標準項目,而僅以此105 年9 月至12月,作為 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僅發給原告1.5 個月年終獎 金,規避依業務員年終獎金辦法第五條第㈢項應發給原告3 個月之年終獎金,故原告主張至少應有2 個月之年終獎金, 請求短發0.5 個月之年終獎金37,900元。 ㈣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片 面減薪,且短發105 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業如前述,顯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損及勞工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 司,自106 年2 月10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亦明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修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如前所述, 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46 元( 包含資遣費189,701 元、短發薪資37,045元及短發年終獎金 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美國國際集團(簡稱AIG )前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洽將其所持有美亞產險股權全移轉予南山 人壽之股權交易案,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准,南山人壽於105 年9 月1 日取得美亞產險百分之百 股權,公司名稱更名為南山產險即被告公司。美亞產險於 105 年9 月1 日公司股權異動並更名前,重要之業務推展模 式已有透過南山人壽業務通路進行推廣、銷售被告公司之產 險商品,即由美亞產險職員至南山人壽各通訊處從事產險商 品業務推廣服務及教育訓練,以提昇產險商品之銷售業績。 又此專門務南山人壽業務通路之壽險通路業務員,職稱為「 Life SO 」(簡稱LSO ),其計薪方式原為固定薪資,後為 鼓勵LSO 業務推展,美亞產險頒佈「業務員(LifeSO)績效 薪資管理辦法(下稱LSO 管理辦法),自101 年1 月1 日起 改為依「業務員(LifeSO)績效薪資換算率」比例計薪,亦 即以各LSO 所負責轄區之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所銷售產險商品
業績、各種換算率等核算LSO 之薪資。有鑑於日後若美亞產 險之股權交易案順利經金管會核准,美亞產險即成為南山人 壽之子公司,則屆時就產險商品之銷售、推廣流程,南山人 壽勢必投入更其原有業務通路之人力、物力資源成本,則銷 售產品之業績即未必全由LSO 推廣銷售而來,其計薪方式即 應隨之變更,故LSO 管理辦法第10條即規定:「基於南山人 壽與本公司密切之業務關係,如於首次基本薪資調整後,雙 方於合作上有任何變化,經資深管理階層認定已造成整體業 務的衝擊,則基本薪資將回復為調整前之薪資,即同101 年 5 月薪;」。本件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任職美亞產險, 擔任LSO 職務,職稱為主任,於101 年3 至11月之本薪為 48,700元,自101 年12月起依據LSO 管理辦法第5 條規核定 本薪,年終績效獎金則依照業務員年終獎金辦法,按當年度 經營績效及個人業務績效核算發給,又原告已詳閱並同意 LSO 管理辦法,此有101 年2 月14日經其本人同意簽署之聘 僱合約暨同意書及薪資表可佐。嗣於105 年9 月1 日南山人 壽取得美亞產險百分之百股權,公司名稱更名為被告公司後 ,經資深管理階層認定已造成整體業務的衝擊,遂依LSO 管 理辦法第10條規定,自106 年1 月起將LSO 基本薪資回復為 調整前即同101 年5 月之固定薪資。在此之前,被告考量依 LSO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實施後薪資之變化,另提出相較於 「101 年5 月固定薪資」條件較佳之新薪資方案供LSO 選擇 ,並於105 年11月25日將上開事項通知全台LSO (含原告在 內),又被告公司共27名LSO 中,目前已有24位LSO 簽署同 意並選擇新薪資方案,雖經被告公司指派專責主管親自向原 告說明溝通,然原告仍拒絕簽署。原告既已詳閱並同意LSO 管理辦法,被告公司係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將原告基本薪 資回復為調整前即同101 年5 月之固定薪資,故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係片面減薪,顯屬無據。
㈡原告身為LSO 領取之年終獎金,是按美亞產險頒佈之「業務 員年終獎金辦法」第五條㈡所訂LSO 之各評比指標計算分數 ,並依同條( 三) 進行年度績效排比後得出「獎金基數」, 再依「獎金基數」乘以「基本薪資」以核發年終獎金,即依 LSO 之績效表現核發終獎金,與一般固定薪員工有固定年終 獎金不同。本件原告105 年度各評比指標分別為「新件業績 成長率排名」16.67%、「總業績成長率排名」16.67%、「新 業務員招募登錄成效排名」13.33%、「銷售策略發展績效排 名」53.31:% ,經年度績效排比後,在總數27名LSO 中排名 第24名,屬D 級別,「獎金基數」為1.5 ,故被告公司依據 原告之績效排比核發1.5 個月年終獎金,並無短發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公司並無未經同意片面減薪或短發105 年度年終 獎金等情事,即無原告所稱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事,故原告 以上開事由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 係及請求資遣費,實有誤解。此外,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 簽署離職交接單,並表明自同年2 月10日起終止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亦經被告於同年2 月21日函覆原告,確認原 告係自106 年2 月10日起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 證原告屬自願申請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9 日間受雇於被 告公司,105 年7 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75,801元(基本薪資 74,000+伙食津貼1,800 ),就106 年1 月薪資僅受給付 50,500元(基本薪資48,700+伙食津貼1,800 ),106 年 2 月薪資(計算至2 月9 日)僅受給付(基本薪資15,654+ 伙食津貼579 ),且105 年度年終獎金則受給付105,363 元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復有原告薪資明細、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7頁、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資遣費及勞退差額 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 告固抗辯106 年1 月間僅發給原告薪資50,500元,係因被告 公司資深管理階層於105 年9 月1 日南山人壽取得美亞產險 百分之百股權後,認定已造成整體業務的衝擊,遂依原告前 已詳閱並同意之LSO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將原告基本薪資 回復為調整前即同101 年5 月之固定薪資,並非片面減薪等 語,並舉LSO 管理辦法、兩造聘僱合約影本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惟查,LSO 管理辦法第10 條既規定:「基於南山人壽與本公司(美亞產險)密切之業 務關係,如於首次基本薪資調整後,雙方於合作上有任何變 化,經資深管理階層認定已造成整體業務的衝擊,則基本薪 資將回復為調整前之薪資,即同101 年5 月薪;」,則被告 公司欲援引該規定之前提即為被告公司與美亞產險在合作上 之變化,經資深管理階層認定已造成整體業務的衝擊,然被 告公司於調整原告薪資時,僅片面以「通知」之方式,提供 原告兩項薪資選擇方案,分別為:101 年5 月薪資(固定基 本薪資48,700元)和新方案(固定基本薪資52,623元),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一 通知毫無敘明資深管理階層認定被告公司與美亞產險在合作
上有何造成整體業務衝擊之處,亦未提供原告同意新薪資方 案與否之選擇權,且所謂新方案之固定基本薪資52,623元, 實際上亦顯低於原告105 年7 至12月之基本薪資74,000元, 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同意而調整薪資給付內容, 自難認兩造已有約定調整工資,被告片面減少原告薪資,顯 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甚為明確。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106 年1 、2 月片面扣減原告薪資,未依兩造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是原告主張業以存證信函於 106 年2 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確屬有據,被告亦不否 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該日終止。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 6 個月薪資總額(以105 年7 至12月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 薪資明細),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76,802元【計算式 :{(74,001+1,800 )×6 十加班費(1,179 +4,829 ) }÷6=76,802】,另原告共任職4 年11月又9 天(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故得請求平均工資計算 2.47個月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89,701 元【計算 式:76,802×2.47=189,701 】。 ⒉短發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每月薪資為75,801元,而被告既於 106 年1 月薪資僅受給付50,500元(基本薪資48,700+伙食
津貼1,800 ),106 年2 月薪資(計算至2 月9 日,基本薪 資15,654+伙食津貼579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 年1 月之短發薪資27,101元(計算式:75,801- 48,700=27,101),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106 年2 月份 工作至2 月9 日,被告僅發薪14,421元,短發薪資9,944 元 (計算式:75,801×9/28-14,421=9,944 ),誤將扣減項 目(如勞退自提、團體保險一併納入),原告應僅得請求當 月短發基本薪資8,132 元(計算式:74,001×9/28-15,654 =8,132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短發薪資 應為35,233元(計算式:27,101+8,132 )。 ⒊短發105 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2月起 至105 年8 月間之業績表現為103.2%,在LSO 排名第2 名, 不可能在計算績效的最後3 個月(即105 年9 月至11月), 績效表現就掉到一半名次之後(即50% )云云。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主張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績效計算期間,依業務員年 終獎金計算方法第四條規定為前一年12月至當年11月(見本 院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其績效排名至少為前50% ,可得 領取2 個獎金基數,就此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況依被告所 提出105 年度LSO 年終獎金績效評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排名實為27為LSO 中之最後一名,是就卷內事證無 從支持原告主張短發年終獎金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㈣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 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一)給 付資遣費189,701 元、短發薪資35,233元,合計224,934 元 【計算式:189,701 +35,2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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