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337號
KSEV,106,雄簡,3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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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魏士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涂奕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 、磚牆、衛浴設備翻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於10 4 年1 月5 日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施工 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 萬元, 尚欠21萬5,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 契約,被告所受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先 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同居於系爭房屋,原告為房屋修繕業者,因兩造已論及婚嫁 ,原告表示願裝修系爭房屋,贈與伊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 以為兩造結婚之準備,伊並基於彼此情誼而貼補原告5 萬元 款項等語,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施做系爭估價單所示品名工項 (本院卷第5 頁),兩造並無約定施工期限,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開始施工,於104 年4 月15日完工。(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是否 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互有爭執)。
(三)被告曾就系爭工程支付原告款項5萬元。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萬5,000元,是否有據?(二)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即系



爭房屋裝修利益21萬5,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即先位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成立承攬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兩造間 存有承攬關係之合意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先稱:確實是我有跟原告承攬裝修 系爭房子,但我已經有給付5 萬元工程款,且房子也是原 告在住,系爭房子也是我的,原告去我那裡住,他修理也 是應該的,原告說錢不用還,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等語(本院第21頁),然因被告不諳法律,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陳述之真意後,被告稱:原告在裝修系爭房屋時要贈 與承攬裝修之相關項目,原告是裝修師傅等語(本院卷第 22頁),核認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之真意,係 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贈與關係,否認原告所主張 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2、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5 頁),被告並未於系爭估 價單簽章,自難以此逕認兩造就此已有承攬之合意。被告 主張兩造於104 年間已係交往4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論 及婚嫁,並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5 年間 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下稱系爭譯文) 。據系爭譯文所示,為兩造與被告前夫間之對話內容,原 告於談話中稱:「涂奕琳,我明天如果好日子就去登記結



婚」、「我保證,我娶她(指被告)」、「我現在跟你保 證,我明天就跟她(指被告)去登記」、「她(指被告) 就是我正式的妻子了」、「我跟她(指被告)認識差不多 4 年,我連罵她一句都沒有」、「她(指被告)的父母我 都已經去拜見過了」、「他們都同意我們結婚」、「你有 沒有同意我們兩個去登記結婚,明年再來請客」等語,顯 見兩造於105 年間原告確有表示與被告已有結婚之計畫, 且兩造當時為交往4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亦即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104 年1 月10日開始施工、4 月15日完工),兩 造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 15日完工,倘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或工程款對原告而言,攸關己身之利益甚為重要,豈有迄 至106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卷第3 頁) ?而衡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為男女朋關係,原 告於105 年間確實亦有表明兩造有結婚之計畫,是認被告 主張當時係原告贈與伊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以為兩造結 婚之準備等語,並非子虛,而被告基於彼此情誼而貼補原 告5 萬元款項,並無悖於常情,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承攬關係,洵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即系爭房屋裝修利益21萬5,000 元 (即備位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係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 裝修利益,為前所論,是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更 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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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