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 結婚,婚後被告未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且兩造夫妻情份已恩 斷義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葉良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相符,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 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 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其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父親葉良平到庭證稱:「(問:可看過被告?)我不 曾看過,他不曾來過臺灣,他們也沒有生小孩。」等語相符 (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1年7月4 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 96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09690133047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月4日婚後即未來 台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自結婚以來未曾至臺灣與原告 同居,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 ,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 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 生,實係因兩造婚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同居,兩造彼此互不 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 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 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應負相等之責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