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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6年度,7號
CYDV,96,再微,7,200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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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峇里島公寓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收受本院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因再審相對人峇里島公寓大 廈樓管理委員會無任何法律或委託管理依據,而冒充峇里島 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再審聲請人為社區住戶,嚴重影響再 審聲請人權益,因此,再審聲請人得提起反訴,原審駁回反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又再審相對 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而詐騙偽刻再 審聲請人印章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嘉義市政府 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案,再審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詐騙再審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後,擅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同意,詐收社區住戶公共設 施管理費,侵占再審聲請人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4萬2千 元,且未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審受理訴訟未確認 債權人身分而有瑕疵,又未確定債務關係即認定債務成立, 有違背法律程序,再審聲請人不服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判 決,上訴第二審,仍經以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未調查法定代理人資格,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非無 理由,惟仍遭再審之訴駁回,故再審聲請人不服96年度再微 字第1號再審之訴駁回,持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廢棄,准予提起反訴;再審及前審之訴 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提事實理 由與法律依據詳如附件)。
二、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前揭規定之 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已逾抗 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該期間自送達 時起算,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現行 法第440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 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 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 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 遞書狀,自可不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原審95小抗字第1號裁定業於95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 聲請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民事全卷核閱無誤,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住居嘉義地院所在地之嘉義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95年3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 雖提起抗告,惟遲至95年3月21日本院簡易庭始收受抗告狀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 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原再審法院以96 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均洵 無違誤。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另於原審主張應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然在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認為適當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參照),惟關於本件提起反訴乙節,業 經原審於95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中,已明白指出該訴訟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若 對此不服,應具體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而具 有再審事由,始符合提起再審程序之規定,但原審細繹其再 審書狀並無具體指摘該法條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是再審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經原再審法院認定在案,於 法洵無違背。
㈢末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號(原審94年度嘉小字第1038 號本訴部分,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駁回部分 ,再經本院以95年度小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規定,不得上訴,已於95年9月20日判決時確定,並經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小上字 第8號民事裁定,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曾於95年12月19日就 前揭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96 年5月1日就上述再審之訴,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再審 法院以96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經核 於法均洵無違誤,已詳見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 聲請,包括95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均顯已逾上述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均非合法。綜上所述,本院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均核無不 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述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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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