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300號
KSEV,106,雄簡,3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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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被   告 謝忠宏
訴訟代理人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二九八號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 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查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92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 9 月2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106年度北 簡字第627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 頁反面),自應適用修 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規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 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 已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存否既有爭執,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秀英曾任原告之經理,於101年6月27日



與原告訂定「繫情生命禮儀一本萬利- 吉利長紅生前殯葬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因躉繳優惠價實付216,000元,後因羅秀英 欲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 簽訂日逾十四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 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百分之八十」即提前終止 契約所退之金額為168,000 元。故羅秀英未向原告辦理終止 契約或契約變更,系爭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自不得謂原告 有積欠羅秀英216,000 元之債務,縱使羅秀英已辦理完終止 契約或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僅得請求 168,000 元,而非216,000 元。未料,羅秀英明知公司制度如此,仍 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被告,爰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已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廢止經營許可證,無法再繼續經營殯葬業務,本應返還投 資款216,000 元。原告又以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由,不為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繫 情生命禮儀一本萬利- 吉利長紅契約書、切結書及國泰世華 銀行匯款檔案內容清單為憑(北簡卷第5 至15頁及本院卷第 93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羅秀英到庭坦承原告已退還 171,000 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退還171,000 元〔已付價款216,000 元- 契約總價240,000 元×20% =168,000 元〕,羅秀英自不得 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退款,準此,羅秀英嗣後持系爭契 約請求原告退款216,000 元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216,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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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