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98號
KSEV,106,雄簡,29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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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凌逸嫻
被   告 陸文燕
訴訟代理人 蔡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0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
6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3號前時,本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 車道前方行駛,因駛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 所(下稱系爭分駐所)後門而減速注意是否有車輛駛出時, 即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車尾,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挫 傷與右下肢(小腿)挫傷(下稱系爭外傷)及腰薦骨盆韌帶 受損(下稱系爭腰傷)。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82元;㈡施打自體高濃度血小板富含 生長因子療法(下稱PRP 療法)費用12萬元及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500 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2,950 元;㈣非財產上損害 105,068 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騎車不專心又突然煞車始造成追撞,原 告亦應負部分責任。又醫療費用僅對施打PRP 療法及高濃度 葡萄糖注射、體外震波治療部分認為無必要性外,其餘不爭 執。再者機車修理費應扣折舊,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過失而受有系爭外傷,系 爭機車亦遭毀損乙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 13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持續就醫檢查後,發現除系 爭外傷外,另受系爭腰傷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 原告係遭被告機車自後追撞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有關該等外力撞擊可能造成系爭腰傷乙節,亦據中 正骨科以106 年8 月16日函文明確答覆在案(本院卷第115 頁),並佐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每隔數日或數週, 規律、密接地先後至前開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苟其僅受外 表皮肉之傷,自無如此耗費時間、精力四處求診之必要,堪 認原告之系爭腰傷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再被告抗辯本件事故 係因原告當時突然煞車始造成追撞云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雖見原告行至系爭分駐所出入口時,確有減速之情, 然究非突然急煞,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 ),復其既因行近分駐所出入口始降低車速,亦難認其有任 意驟然減速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0,482元及施打PRP 費用12萬元、體外震 波治療費用1,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482元及進行體外 震波治療花費1,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橋頭馬光中醫診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安柏鄰好中西醫聯合診所等醫療單據附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7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第103 頁 、第104 頁、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關於高濃度葡萄糖注 射12,500元(每次2,500 元,共施打5 次,分見本院卷第57 頁、第103 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21 頁),及尚未支 出之施打PRP 費用12萬元部分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所受系 爭腰傷係經復健1 年多無效,而有施打PRP 及葡萄糖增生治 療之必要乙節,亦據中正骨科以106 年6 月27日函文回覆在



案(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所辯云云,自屬無據。惟行PR P 療法之治療次數及費用,則應以上開函文所述「療程1 個 月1 次,約3 次,金額約5 萬元」為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另所謂體外震波療法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 此項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非正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0,482元及尚未支出 之PRP 療法5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2,95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述車禍支付之 修理零件費用為2,950 元,業據提出正賢機車行收據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14頁)。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93年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 年,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 7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5 0 元÷( 3+1)=738 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 費用金額為73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105,068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追撞而受有前揭傷勢後,曾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求診多 達數十餘次,迄仍持續回診治療中等情,有前揭醫療單據及 中正骨科預約看診單(本院卷第122 頁)可資證明,足見原 告不僅突遭橫禍受傷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 回診治療所生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 其次,原告係大學畢業,曾任育幼院社工,目前從事代課老 師工作,1 天1 千元,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投資1 筆及 系爭機車1 部;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月收約2 萬元,名下有 機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 第49頁、第119 頁),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 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220 元(醫療費用20,482元+PRP 療法費用5 萬元+系爭機 車必要維修費用738 元+非財產上損失3 萬元=101,22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 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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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