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728號
KSEV,106,雄簡,1728,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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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江春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妤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陳美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陳美妤」為被 告,並記載「電話0000000000」,然未記載「陳美妤」年籍 及送達地址等相關資料,經本院調取上開電話申裝人資料, 查無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判 別原告起訴之對象「陳美妤」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 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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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