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丁○○
指定送達處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184 地號土地及其上922 棟次房屋,因欠款 遭嘉義市農會聲請查封拍賣,嗣由被告丙○○得標買受。詎 被告丙○○明知上開房屋已經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表示「不點交」,竟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 自於民國92年5 月26日,與嘉義市農會信用部負責放款經辦 之人員即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僱工拆除上址房屋 內之裝潢及神明廳、起居室等;並逕將上址屋內告訴人所有 之觀世音菩薩寶像、香爐、神龕,以及育苗設備、家具、農 具等物搬移竊走。另被告甲○○將上址房屋拆除後之次日( 即92年5 月27日),與被告乙○○(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 任)2 人,未經嘉義市農會之許可,擅自製作存證信函並蓋 上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之印文,再至嘉義福全郵局寄發存證信 函予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地上物於5 月26日拆除, 將台端之所有物育苗塑膠盤等置於土地之一方,台端未於5 月30日前取回將視為廢棄物丟棄等語。因認被告丙○○、甲 ○○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甲○○、 乙○○共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等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是依法院的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 建築物,本來是很高興,但是看到建築物破破爛爛的;之後 農會人員甲○○及總幹事李金城都有向伊說,若將系爭建築 物拆了,可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伊想說這樣很好,就同意拆 了。但拆除時伊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伊並不知道建築物裡
面究竟有什麼東西,伊也沒有拿告訴人所指訴之那些東西等 語。被告甲○○辯稱:伊不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的東西 是什麼,伊有告知告訴人,他需要的東西來拿,所以伊當時 有告訴拆除工人謝耀能若告訴人沒有來拿,就可以把它當廢 棄物扔了等語。經查:1、被告丙○○部分:上址房屋已經 被告丙○○依法拍定,且於92年10月24日繳足價金後,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則上址房屋之所有權應屬被告丙○○所有, 惟因被告當時已向執行法院表示不點交,則事後若需排除告 訴人之占有,本應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然被告丙○○竟 未依上述程序即同意李柏橫雇工拆除,則縱使被告應負刑責 ,亦應是於拆除過程序中毀損到告訴人屋內之物品,而非竊 盜罪。告訴人就其物遭毀損部分,理應於法定6 個月告訴期 間內,向偵查機關行使其告訴權,惟告訴人並未於6 個月期 間內提出告訴。2、被告甲○○部分:⑴告訴人指訴上址屋 內於「拆除前」,尚存有觀世音菩薩寶像、香爐、神龕及育 苗設備、家具、農具等物,並提出「拆除後」之現場照片數 張為證。此為被告李柏橫所否認,惟上開照片經嘉義縣工業 會所鑑定結果,認屋內有自動排箱機、混合機、填土機等物 。至於其他物品,除被告甲○○所供述之「一尊菩薩」外, 其餘告訴人所陳稱之遭竊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物品存 在。⑵告訴人係於被告雇工拆除上址房屋之後,才至現場拍 照。並以照片證明上址房屋內於「拆除前」有上開機器存在 ,惟依此更可證明被告甲○○之雇工拆除上址房屋,其目的 僅係「拆屋」,而非竊取其內之物,否則告訴人當無法於拆 除工人離開後,尚能自上址「拆除後」之廢墟中,以拍照存 證方式證明「拆除前」,上址屋內有上開機器存在。是應認 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之物為可採。㈡偽造文書部分:訊 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是嘉義市農會信用部的代理主任,負責信用部的業 務。因為伊農會強制執行的案件很多,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就 由承辦人員依專業處理,並沒有確定的程序,但通常承辦人 員會向上級口頭報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負責催收 及訴訟代理,伊發存證信函時,有向總幹事李金城口頭報告 。且有取得總幹事的同意等語。經查:1、證人李金城於偵 查中證稱:甲○○要發存證信函時,有向伊報告,伊因告訴 人尚有欠伊農會的錢,認為拆屋後可退回300 萬元的增值稅 ,對農會有利,所以伊有同意這件事。2、證人即嘉義市農 會理事長羅國榮亦證稱:農會的職員通常是依他們自己的職 務分層負責,不需要向信用部主任報告,但是要向總幹事報 告等語。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因認被告3 人竊盜及
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丙○○涉犯竊盜 罪,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就 聲請人指訴被告甲○○、莊萬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敘述對於不起 訴處分不服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其再議之 聲請為不合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11月13 日檢元字第13721 號函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 卷第145 頁)。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丙○○涉嫌竊盜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 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6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甲○○、莊萬成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定其再議之 聲請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並非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就竊盜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則係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件告訴人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23日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曾於92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嘉義市農會,其中 內容提及:農會趁其不在家,濫行搬移物品(許多機器亦不 翼而飛或毀損)。其中已有提到機器不翼而飛,駁回再議理 由卻據此認告訴人於事發之初,亦僅認為被告等雇工進行拆 屋,致其物品遺失或毀損,尚不認為係被告等竊取其屋內物 品。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二)駁回再議理由認為:告訴人於拍攝照片時,現場尚有「排箱 機、填土機、輸送機、混合機」等機具與冰箱,告訴人既能 拍照,卻不為護產行動,顯見該等物品已不具重要價值。惟
告訴人拍照採證,亦屬護產行動,現場所遺留之機具等皆為 大型物件,尚須聯絡貨車前來運送,未料上述物件竟於事後 不翼而飛,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三)被告甲○○、證人謝耀能於拆除當時皆在場,卻未提及現場 有該等大型機具或冰箱,足證其等之供述為狡辯之詞,不足 採信。
(四)告訴人曾請求函調92年5 月26日、27日兩天,嘉義市及嘉義 縣鹿草焚化爐有無證人謝耀能或車號U6565 、U6656 號貨車 清運廢棄物進入,以釐清案情,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上述 焚化爐無法焚燒系爭機具,而未予以調查,然焚化爐轄屬環 保局,亦有處理回收機具之業務,檢察官未予詳盡調查,實 有輕縱罪嫌之疑。故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六、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一)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甲○○在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翌日 (即92年5 月27日),尚且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地
上物已拆除,請聲請人取回所有物(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9 號卷第12頁)。⑵證人謝耀能於偵查中證稱:拆除當時有2 、3 個不認識的人在撿破銅爛鐵,當天在拆除前伊有把觀音 像請出來,擺在系爭土地角落,拆除完畢時觀音像還在(見 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附95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⑶另依 聲請人所述,其自行提出之照片係在拆除系爭房屋當日傍晚 所拍攝(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64頁),照片中尚有 上述機具及冰箱。綜上可知:聲請人主張遭被告等竊取之機 具、觀音像,在系爭房屋拆除完畢後,均尚存留於現場,惟 若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會在房屋拆除前先行 拆取該等物品,保存完好以便變賣得財,而無可能在房屋拆 除完畢後,任令該等物品棄置於現場;且若該等物品果為被 告甲○○所竊取,其當無可能在事後又發函予聲請人,請聲 請人至現場取回物品,而自曝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綜合卷內事證,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不能僅因上開物品嗣後已不存在而遽認係被告 等所竊取,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二)駁回再議理由援引聲請人92年5 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主要係 為說明:聲請人於事發之初,亦僅認被告甲○○等係雇工擅 自將其物品搬移至屋外,進行拆屋,致其物品遺失或毀損, 尚不認為係被告等竊取其屋內物品,且聲請人當時亦未即時 報警處理調查本件犯行,越年餘後即94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 件告訴,有違常情。參以聲請人在93年5 月間對被告等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中,亦載稱:「被告嘉義市農會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趁原告不在家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故侵入前 開房屋,逕行搬移原告所有之物品,且造成該等物品遺失或 毀損之情事」(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9 號卷第36頁),顯見 聲請人於事發之初,確僅認被告甲○○等係雇工擅自將其物 品搬移至屋外,進行拆屋,致其物品遺失或毀損。是駁回再 議處分書上開推論,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雖稱:聲請人當時未立即報警處理,係因需先與相關 人員確認所有物置於何處,故先發函要求農會與聲請人商討 云云;惟若僅係為確認所有物置於何處以及先行商討,何需 花費長達1 年半之時間?聲請人上開所述顯不合常理。(三)駁回再議理由另以聲請人於拍攝照片時,現場尚有「排箱機 、填土機、輸送機、混合機」等機具與冰箱,聲請人既能拍 照,卻不為護產行動,即倉促離去,顯見該等物品已不具重 要價值等語,則係為說明不能僅因上開物品嗣後已不存在而 遽認係被告等所竊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拍照採證亦
為護產行動、需聯絡大型貨車前來運送云云。惟依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述,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拆除當日傍晚(見96年 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64頁),顯見聲請人於當日即知房屋 遭拆除,以及上開物品遭棄置。佐以證人謝耀能證稱:拆除 當時有2 、3 個不認識的人在撿破銅爛鐵。是若聲請人認尚 需時間聯絡貨車前往載運物品,亦可派員留守現場以便看管 ,聲請人既未即時取回物品、亦未採取保全行動,而在嗣後 發現物品遺失時,逕以臆測之詞認係被告等所竊取,實無足 採。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育苗用機具每件重達數百公 斤,非1 、2 人之力所能搬移(見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附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甲○○等曾雇工載運上開育苗機具至他處,實無從以臆測之 詞遽行認定被告等涉有竊盜犯行。是駁回再議理由上開認定 ,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可言。
(四)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函調92年5 月26日、27日兩天,嘉 義市及嘉義縣鹿草焚化爐有無證人謝耀能或車號U6565 、U6 656 號貨車清運廢棄物進入部分。經查,聲請人已於93年間 對被告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44 號判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 ,100 元 後(見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54至59頁),聲請 人不服而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 182 號判決認定被告甲○○出面雇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連 同屋內之聲請人所有物品「予以棄置」,不法侵害聲請人之 財產上權利,故判決被告丙○○、甲○○應再連帶給付聲請 人130,492 元確定在案(見96年度聲議字第270 號卷附上開 民事判決書)。證人謝耀能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曾到庭證稱 :當天是負責拆房屋,並將拆除房屋後的廢棄材料載去垃圾 場,木材有清運到焚化爐,回收的東西有無載運到焚化爐伊 忘記了(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12 頁)。顯見謝耀 能縱曾將拆除房屋後之物品、材料載運至垃圾場,亦係認為 該等物品已屬廢棄物而不具價值,益證被告甲○○等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是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 人請求函查92年5 月26日、27日兩天,嘉義市及嘉義縣鹿草 焚化爐有無證人謝耀能或車號U6565 、U6656 號貨車清運廢 棄物進入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經核亦無違誤之處。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甲○○、丙○○等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罪 ,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此外,依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