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毓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訴訟代理 王文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毓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毓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毓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215 元,及其中105,868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吳毓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868 元,及自 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毓倫於93年1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吳毓倫應於各記帳消費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惟自106 年5 月21日結帳日止,吳毓倫尚餘本金 105,86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吳毓倫於105 年10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毓 倫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毓倫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訴外人吳毓倫之遺產管理人,然對其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需深入了解;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 部分,針對起訴回溯5 年以前所生者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 份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12 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3頁)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其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僅請求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不再請求其餘利息。原告請求之利息既 未逾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其所為利息請求,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吳毓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868 元,及自105 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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