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張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民族路橋時,因未注意相鄰車道之有直行車輛行進中即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而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賴永盛所有,斯時交由 訴外人趙玉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 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31,219 元(含零件36 ,025元、板金36,744元及烤漆58,4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變換車道 前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 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0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6716740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 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變換車道前需 注意來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任意變換 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斯時直行之車輛右前保桿撞及系爭車 輛之左側車身,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賴永盛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賴永盛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21 9 元(含零件36,025元、板金36,744元及烤漆58,45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4 年8 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4 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2,0 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 ,025元÷( 5+1)≒6,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36,025元-6,004 元) ×1/5 ×(2+4/12)≒14,010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 25元-14,010元=22,01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36,744 元及烤漆58,4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17,209 元【計算式:22,015元+36,774元+ 58,450 元=117,209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1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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