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進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上列原告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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