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29號
CYDM,96,易緝,29,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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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3
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証峰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東吉(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均明知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眾盈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十三巷三之一號 )簽訂契約書,將証峰公司所有規格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 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 眼切割器(下稱系爭切割器)乙台出賣與眾盈公司,惟為顧 及証峰公司營業需求,雙方約定暫時將系爭切割器交由証峰 公司保管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後,証峰公司應 將系爭切割器返還眾盈公司,二人均為負有保管系爭切割器 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切割器變易為所有侵占入 己後,與知情之乙○○(另因贓物罪經判刑執行完畢)簽訂 代物清償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約定將系爭切割器轉讓 給乙○○並交付之,由乙○○取得所有權,嗣為眾盈公司查 悉上情。
二、案經眾盈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通緝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緝獲。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游東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眾盈公司之代理 人蔡佩芬指訴情節綦詳,另有証峰公司與眾盈公司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契約書、証峰公司游東吉甲○○與乙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代物清償契約及臺灣嘉義 地方公證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認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 被告明知系爭切割器已出賣與眾盈公司,現由証峰公司保管



中,其為負有保管系爭切割器之人,竟將系爭切割器轉讓給 乙○○並交付,由乙○○取得所有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灼然 ;此外,復有財產目錄明細表、本票影本、查封筆錄附於偵 查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 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 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 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 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 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惟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 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 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 修正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 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 修正,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 決參照)。
(四)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
四、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審理時 自陳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游東吉間就業務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曾有誣告罪、詐欺罪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按);其行為時為証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審慎履 行業務,反就其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犯罪手段違背誠信 原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或達成和解、逃亡十餘年未 見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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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証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