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511號
KSEV,106,雄簡,15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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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吳政鴻
被   告 李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陳掌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掌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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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