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9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事實(一)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三)部分),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四)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 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籃球場,乘甲○○打籃球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甲○○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 手後於同日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數位通通訊行」負責人劉勳宗。
(二)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一百號港 坪運動公園籃球場,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丙○ ○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以一 千四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勳宗。
(三)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述港坪運動公園 籃球場,乘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丁○○所有之皮 包一只(內有 NOKIA廠牌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現金二 千三百元、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 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行動 電話,以五千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長田通訊行負責人田 之鈞。
(四)九十六年九月十四凌晨零時許,持竊得之前述丁○○郵局 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以輸入該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 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 方法提款一次,詐得一千元。嗣經丙○○及丁○○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 丙○○與丁○○之指述、證人劉勳宗及田之鈞之證述等情節 相符,且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三紙及被告提款照片三張等 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事實 (一)至(三)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家中缺錢花用意 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其未婚、目前從事理貨員之生活狀況;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後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然與其中損害最大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五萬元,目前已給付一萬二千元,有調解書一份存 卷足參(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