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張楟宥即張哲軒即張書豪
被 告 張逸豐即張由天
被 告 張涵秝
被 告 張庭秝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陳掌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涵秝、張庭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楟宥即張哲軒即張書豪、張逸豐即張由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涵秝、張庭秝於繼承被繼承人宋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楟宥即張哲軒即張書豪、張逸豐即張由天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掌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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