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435號
KSEV,106,雄簡,14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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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林居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應按月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06 年3 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77,72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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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