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日生)
號
十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理由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 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 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 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 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 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 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 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 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 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