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61號
、76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8400號、9101號、91
0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基於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趁乙○○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 95年11月9 日19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附近小吃店,借款予乙○○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扣除 利息1 千元,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為1 千元,並由乙○ ○簽發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2 紙及交付健保卡1 張予己○○ 作為擔保,己○○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又 趁戊○○急需現款償還房貸之際,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⒈於96年3 月23日某時,在嘉義市 西區○○○街61號前,借款予戊○○2 萬元,先扣除利息4 千元,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為2 千元,並由戊○○簽發 面額4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予己○○作為擔保,己 ○○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⒉於96年4 月12日 某時,在嘉義市○區○○○街61號前,借款予戊○○1 萬元 ,先扣除利息2 千元,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為1 千元, 並由戊○○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予己○ ○作為擔保,己○○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⒊ 於96年5 月28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61號前,借款 予戊○○3 萬元,先扣除利息6 千元,以10日為1 期,1 期 利息為3 千元,並由戊○○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1 紙交付予己○○作為擔保,己○○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⒋於96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村 里○○○路376 號「旭豐釣蝦場」內,借款予戊○○2 萬元 ,先扣除利息4 千元,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為2 千元, 並由戊○○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予己○ ○作為擔保,己○○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 因戊○○無力還款,並提供車牌號碼2795─LU號自用小客車 1 輛予己○○作為擔保。㈢趁丙○○失業已久,急需用錢之 際,於95年10月27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
附近小吃店,借款予丙○○1 萬元,先扣除利息1 千元,並 由丙○○簽發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健保卡1 張予 己○○以為擔保,己○○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於95年10月29日,趁丁○○急需用錢之際,在嘉義市○ ○路奇兵遊藝場外,借款3 萬元予丁○○,先扣除1 期利息 3 千元,約定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為3 千元,並由丁○ ○簽發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紙及交付駕駛執照1 張予己○ ○作為擔保,己○○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㈤ 於95年11月17日,趁甲○○急需用錢之際,在嘉義市○區○ ○○路與仁愛路口萊爾富便利超商,借款3 萬元予甲○○, 先扣除2 期利息6, 000元,並約定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 為3,000 元,並由甲○○簽發面額各3 萬元之本票2 紙及交 付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予己○○作為擔保,己 ○○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6年8 月28日 下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村里○○○路376 號「旭 豐釣蝦場」,為警查獲,並扣得:⑴乙○○簽發之本票2 紙 、健保卡1 張(已發還乙○○);⑵戊○○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各4 紙,以及機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2795─LU號自 用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付(已發還戊○○);⑶丙○○簽發 之本票1 紙、健保卡1 張(已發還丙○○);⑷丁○○簽發 之本票2 紙、駕駛執照1 張(已發還丁○○);⑸甲○○簽 發之本票2 紙、健保卡1 張(已發還甲○○)、國民身分證 影本1 張;⑹空白本票1 本(共16張)及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為認罪之供述。㈡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中 之指述,以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㈣上 開扣案物以及被害人乙○○、戊○○、丙○○、丁○○、甲 ○○分別領回健保卡、駕駛執照、上述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等 物品時,簽立之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係出於一個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 犯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乘被害人急需用款之際, 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有密集 實行犯罪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 適,並審酌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1 本共計16張,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供述及 戊○○之指述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乙○○簽發之本票2 紙、戊○○簽發 之本票及借據各4 紙、丙○○簽發之本票1 紙、丁○○簽發 之本票2 紙、甲○○簽發之本票2 紙、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均係上開被害人供借款擔保之用,其等仍得清償借款而依 法請求返還,是上述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 ,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 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