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龔俞嘉
訴訟代理人 謝友超
被 告 杜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租期自103 年11月10 日至105 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未收取押金。詎料,被告自104 年5 月份起迄今均未繳 納租金,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於104 年11月14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留置屋內物 品如未自行搬離,同意原告視同廢棄物處置,另積欠之租金 承諾會逐月清償。未料被告仍未依約定給付,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 回應至今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 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協議書、終 止租賃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再者,本件被告既自104 年5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 ,並經原告催告後,迄104 年10月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金 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且亦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後,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自屬 有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每月租金6,000 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五、綜上,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 年5 月5 日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