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梁承志
蔡榮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麥承峻
潘綵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承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煌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承志因從事手機買賣業務,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在被 告麥承峻於mobile0l網站以帳號「maxkstw 」開設之賣場, 透過網路與其聯繫購買手機相關產品。被告麥承峻當時始終 以假名「林宗鴻」之名義與原告梁承志聯繫,並請原告梁承 志將購機之貨款匯至被告潘綵悅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梁承 志最初幾次購買時,被告麥承峻雖偶有交貨遲延之情形(皆 以假名「林宗鴻」與原告梁承志接洽),但原告梁承志最終 皆仍有收到購買之手機。然104 年8 月間原告梁承志向被告 麥承峻購買蘋果iPadAir2平板5 台、iPhone6 、64G 型12台 ,並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8 月30日、8 月31日及9 月1 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至被告麥承峻所提供 被告潘綵悅系爭帳戶後,被告麥承峻即開始藉故拖延,遲未 將該批貨款交付。因被告麥承峻已拖延甚久,原告梁承志遂 於104 年11月13日以line傳訊息要求其退款並獲被告麥承峻 應允,詎料其於11月16日退還原告梁承志5 萬元後,自11月 17日起便失去音訊。
㈡被告麥承峻另以同樣手法,於104 年11月6 日前某日,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以「linbenson 」此帳號刊登販賣蘋果iPhone 6S手機之訊息,致原告蔡榮煌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以訴外人 蔡勝宏之名義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1月16曰共計匯款 175,000 元至被告潘綵悅系爭帳戶,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原 告蔡榮煌始知受騙而至警局報案。
㈢綜上,被告麥承峻施行詐術,致原告梁承志、蔡榮煌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305,000 元及175,00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麥承峻顯係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梁承志及蔡榮煌之財 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潘綵 悅系爭帳戶現仍由被告潘綵悅或被告麥承峻所使用,今因原 告梁承志及原告蔡榮煌皆已解除與被告麥承峻間之買賣契約 ,且當初相關買賣價金皆係匯入被告潘綵悅之帳戶,是被告 潘綵悅持有該等買賣價金,顯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潘綵悅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對於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應分別返還原告梁承志 255,000 元、原告蔡榮煌175,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 給付者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又原告2 人曾於 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8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麥承峻以前揭方式使原告匯款後 遲未交付貨物,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被告潘綵悅所有系爭帳戶供收受原告2 人匯款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款項之責。綜上所述, 原告梁承志、原告蔡榮煌均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000 元、17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