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430號
CYDM,96,嘉簡,143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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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丁○○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乙○○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戊○○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甲○○客戶追蹤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追蹤表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擔任址設嘉義市○○路五○一號「長鴻實業 社」負責人,竟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求才令刊 登借款廣告,乘不特定客戶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分別貸與金錢 ,並收取以十日為一期,本金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 一千元,一萬五千元收取一千五百元之方式計算之利息,且 於交付借款人款項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並須簽發本票 及讓與機車所有權以為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各次犯行之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利息及擔保 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 許,為警在「長鴻實業社」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 前開重利行為所使用客戶追蹤表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客戶追蹤表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㈣、車籍查詢資料。
㈤、長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㈥、刊登廣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九 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而收取  重利以圖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規模  與經營次數,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減得之刑與編號三、四所處之刑,定其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客戶追蹤表四紙 ,係被告所有供前開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被告於借款本金及合法之利息範圍內,仍得執此行使其權 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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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