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黃芷馨
黃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明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芷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芷馨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88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至97年1 月28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801元,連 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1,743 元帳款;原告已 於97年1 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黃芷 馨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黃芷馨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竟於105 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明祺,並於106 年1 月20日將系爭房 地登記為被告黃明祺所有,顯為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脫產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芷馨積欠信用卡本金47,801元,連同 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1,743 元帳款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原登
記在被告黃芷馨名下,嗣於106 年1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明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頁 面(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6日函暨附件即系爭 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 第30至44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芷馨積欠前開債務未償,其於列印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6 年6 月13日,與原 告上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於106 年6 月28日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法條第4 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 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黃芷馨於106 年1 月過戶當時,所積欠原告之信用 卡債務數額,業已達131,743 元,然查其於105 年度並無 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故除系爭房地外,被告黃 芷馨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復佐以系 爭房地於移轉過戶後,仍由被告黃芷馨擔任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之設定義務人等情,顯見被告黃芷馨之上開贈與行為 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述規範,被告黃 芷馨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為被告黃明祺所有,確已積極 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 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被告黃賢興,請求被告黃明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芷馨所有,自屬有據。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黃明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二小段│ 129 │3/10 │
│ │ │1363-13地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段二小段│層次面積: │全部 │
│ │ │429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 ○ ○○ ○ ○○○區○○○路000 ○0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