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238號
KSEV,106,雄簡,123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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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廖信智
被   告 力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力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浩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周月娥於系 爭支票背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0萬元,惟被告現在無資力償 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133 條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其無 資力償還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尚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無涉。是力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周月娥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 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 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號│ │(新臺幣)│ │ │
├─┼───────┼─────┼─────┼─────┤
│ 1│106 年5 月23日│300,000 │JB0000000 │力浩工程有│
│ │ │ │ │限公司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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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