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蕭照陽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內 車道往南駛至358.1 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 駛在內中車道之原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 號,下稱系爭 車輛),致伊受有頭暈及頸部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修車期間交通費用23,000元、修車費78,8 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修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無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拖吊費3,500 元、修車期間交通費用23,00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 台灣大車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78,85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支付之為78,8 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755元,業據提出高雄九和- 高九 民族廠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18頁)。又本件事故係兩車在高速行進間中所發生,系爭車 輛受撞擊範圍為左側車身,有前揭兩造談話紀表及調查報告 表可考,並揆諸卷附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所示,系爭車輛除左側前、後輪拱上方葉子板、左後車門 鈑金有明顯擦痕及凹陷外,其左前車門鈑金更已掉落、車窗 玻璃全部破損,可知系爭車輛受創範圍甚廣,受損程度甚為 嚴重,並其受損部位亦核與結帳工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 ,被告徒以其僅支出2 萬多元修理被告車輛乙情,空言抗辯 原告修理費用太高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而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 已逾5 年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7,79 3 元【計算式:46,755元÷( 5+1)=7,793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100 元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9,893元(計算式:77 93元+32,100元=39,89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述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佐以兩車當時係高速 行進間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左前車門遭撞後掉落 、車窗玻璃全部破損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在駕車高 速行進間突遭側撞而受有驚恐,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係碩士畢業,月薪74,000元;被告則 係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互不爭執,亦堪認定。並參酌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他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外證物袋內), 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 千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93元(拖吊 費用3,500 元+交通費23,000元+必要維修費用39,893元+ 非財產上損失5,000 元=7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