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穀榮
林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穀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穀榮於民國93年5 月及11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106 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3,41 8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林穀榮為逃避清償責任, 竟於96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珍慧,惟被告間為 買賣行為時,被告林穀榮已開始違約逾期繳款,且系爭房 地之受讓人即被告林珍慧乃其妹妹,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 告林穀榮因債務問題,致其房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故為脫產之行為。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 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訴 。
(二)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2 人於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穀榮 之債權,且被告林穀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林珍慧應將系 爭房地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穀榮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珍慧應將系爭 房地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穀榮所有。
三、被告林珍慧則以:伊與被告林穀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訂 有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起伊分次匯款至被告林榖榮戶頭 ,含價金100 萬元及房屋稅151 元、契稅9,954 元、土地增 值稅72,867元,共計1,082,972 元。後於96年8 月16日由代 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述皆有資料可循,資金流向亦相 當明確,實為真實買賣。另原告不能僅以二人是兄妹關係而 未為舉證,二人雖為兄妹關係,但成年人對於各自經濟情況 屬於隱私事項,一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亦不會特地告知其他 親屬。實際上,自被告雙方協議買賣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期 間,伊皆不知被告林榖榮對外信用卡債務一事,僅知其欲出 售之意願。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林穀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 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穀榮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 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 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穀榮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於96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於96年 8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 年度司促第1166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帳單交 易明細、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為 證,被告林穀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有該所106
年7 月2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46頁),經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為被告林 珍慧所否認,依上開所述,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間於96年7 月31日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0 萬元及房屋稅15 1 元、契稅9,954 元、土地增值稅72,867元,共計1,082, 972 元,被告林珍慧為此陸續於96年7 月31日匯款7 萬元 、同年8 月13日轉帳房屋稅151 元、契稅9,954 元、土地 增值稅72,867元、同年8 月22日匯款93萬元,合計為1,08 2,972 元,有被告林珍慧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 款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8至64頁),復佐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非 屬贈與行為,並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 情,此有本院上開依職權函詢所檢附之證明(本院卷第41 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林珍慧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予被告林穀榮。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6年7 月31日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林珍慧應將系爭房 地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穀榮所有之先位聲明部分並 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穀榮積欠債務未償,原告於106 年6 月 8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房 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 查詢時間與其前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為證,經核無訛,則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項 、第4 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 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 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穀榮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 林珍慧後,確實有收到被告林珍慧之買賣價金,然以原告 對被告林穀榮於94年間之債權金額僅15萬餘元,相較於被 告林穀榮因出售系爭房地所收取之匯款僅約3/20,顯然足 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是難認被告林穀榮因出售系爭房 地有何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貸 款預估單係以106 年6 月8 日為評估日期,自不得據為評 斷被告2 人當時交易價格之佐證。又被告2 人雖為兄妹關 係,然皆為成年人,應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對於各自經濟 情況屬於隱私事項,且一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亦不會特地 告知其他親屬,究難僅憑被告2 人之親屬關係,即推論被 告林珍慧對於被告林穀榮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原告既 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林珍慧明確知悉被告林穀榮積 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96年7 月31日就系爭房地間所為買賣行為,及 被告林珍慧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穀榮 所有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 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林穀榮請求被告林珍慧應就基於 上開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穀榮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物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珍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穀榮所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