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180號
KSEV,106,雄簡,118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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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符季炘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李懿珊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相識十多年之好友,惟二人日久生 情,發展為男女朋友,並曾合資開設佳視得影音漫畫城五福 店,開店及營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其並擔任該漫畫城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主要負責經營、帳務與人事管理等事項 ,至營運結束共虧損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均係原告 自行承擔。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常委求原告先為其墊付生 活費用、保險費用計285,689 元、電話費計204,886 元,代 墊費用共計490,575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又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多次以原告信用卡號碼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盜刷購 買商品之行為,計有7,663 元之損失(下稱系爭盜刷款),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墊付款及系爭盜刷款總計 498,238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則縱有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各 項費用之事實,衡理亦應係原告自願為女友支付相關費用, 此係社會常見之事,依社會通念,均屬無償贈與,日後縱使 分手,亦不能再向女友要求墊付之費用,否則男女朋友二人 至餐廳吃飯,由男友買單,分手後男友再以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女友索討墊付之餐飲費用,豈不荒謬。
㈡「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及「新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身故受益人均曾有原告,則縱有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保險 費用之事實,亦不能排除原告主觀上因其本身係身故受益人 之故,為自身利益而自願繳費,自不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返還。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原告以其名義申請,原告既



為申請人,自應由其負責繳納電信費之義務,原告雖曾交付 該支電話予被告使用一段期間(非原告主張之93年11月至 104 年12月間,至於交付使用期間,應由原告舉證),係原 告自願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供,則原告主 觀上究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自願申請電話供女朋友使用, 讓女朋友不時可以與其熱線連絡,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提供被 告使用,不得而知,惟縱有原告主張由其繳付電話費用之事 實,顯不能無法律原因視之,而以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返還 。
㈣被告並無盜刷原告之信用卡,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明屬實,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 ,原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另系爭盜刷帳款7,663 元雖係原告支付,惟原告以信用 卡為被告支付衣服、鞋子等費用,係原告自願支付,被告並 無要求原告支付費用,則原告主觀上究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 ,而自願買衣服、鞋子供女朋友使用,或基於其他原因提供 被告使用,則縱有原告主張其繳付信用卡款項之事實,然顯 不能無法律原因視之,而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繳 付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墊付生活費用、保險費用計



285,689 元、電話費計204,886 元,代墊費用共計 490,575 元,固提出保單、繳納保費證明、電話帳單影本等為證,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繳付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況原告既自承兩造當時 為男女朋友,則原告縱有墊付上開各項費用之事實,衡諸社 會常情,極可能屬於無償贈與。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盜 刷信用卡費用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 證被告確有盜刷之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9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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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