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129號
KSEV,106,雄簡,1129,2017090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陳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9 月6 日
中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