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35號
CYDM,95,訴,735,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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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使用於財產犯罪,且在能預見大量 收購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 供進行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以犯詐 欺取財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認識下,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先將 其前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茄定郵局開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在嘉義市○○路家樂福購物廣場,以月租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簡仁祥(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 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間某日,提供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於簡仁祥與在雲林 縣、嘉義縣市地區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人聯繫後 ,以電話通知甲○○前往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收取帳戶相 關資料,供簡仁祥再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江福義 (業經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綽號「 臺北小白」之年籍不詳男子,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甲○○ 收取每本帳戶可獲得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共收取附表編 號二至七等在內之數十本帳戶資料。嗣最終收購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詐騙 被害人(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外,均據被告坦承不 諱。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被告辯稱該門號確係伊申辦, 但SIM卡係遺失,且有馬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掛失,非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或提供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而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影卷第二十三頁至 第二十五頁),且經查詢結果亦無被告所辯向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之情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和信 (業服)字第○九六二○一○○六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影 卷第二十五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字第九五○二二四○○四號函 、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影卷第三十八頁至 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五頁),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 有提供自己並多次代為收取他人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之行為,益證被告亦應有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其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此外,本件另有被害人乙○ ○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交易資料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六七號內警卷)、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所親自書寫之 收購帳戶名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 號(張翔龍帳戶)、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九八號(李佳珍 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周冠文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九○(周冠文帳戶)、七三六○號( 李巧芸帳戶)、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二(何敬中



戶)、一三四二號(蕭景隆帳戶)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 決各一份(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之十三、二十二、三十七頁 、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在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 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茲因係連續犯而加重其刑,並因係幫助犯而減 輕其刑(均詳後述),經比較後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 ,正犯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幫助犯之刑 責自應視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立何罪而定,如該集團係以詐 欺為常業者,則該幫助犯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幫助常業詐欺 之故意,即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一七三、三六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 號判決,均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無誤 。而本件最終收購帳戶之人中之江福義,業經依常業詐欺取 財罪【查江福義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江福義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刪除前之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江福 義等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罪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 江福義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 罪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且被告除提供自己之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外,復代為收取數十本帳戶,則被告顯可 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上常業詐欺取財,其具縱有人以該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上常業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惟被告未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罪 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 上開提供自己帳戶、行動電話及數度代為收取帳戶之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 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上開其他犯行,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 之正確性,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 ,其惡性非輕,且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外,竟 更代為收取數十本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 ,其非難性更高,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審 理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五、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遞減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然查,洗錢防制法例第三條第 一項列舉之「重大犯罪」,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將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予以排除在外,自無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罪可言。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廢除其刑罰規定 ,其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即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戶名 │ 金融機構帳號 │被害人 │ 詐騙日期、手法及金額 │
├──┼───┼────────────┼────┼─────────────┤
│ 一 │甲○○│00000000000 │乙○○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五五八 │ │以中獎匯款之方式,詐得六萬│
│ │ │(臺灣郵政茄定郵局) │ │八千元。 │
├──┼───┼────────────┼────┼─────────────┤
│ 二 │李巧芸│000000000000│蔣文瑞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 │ │四○ │ │假冒被害人友人遭人討債,情│
│ │ │(臺灣郵政雲林崙背郵局)│ │況急迫之方式,詐得三千元。│
│ │ │ ├────┼─────────────┤
│ │ │ │游陳阿秀│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假冒│
│ │ │ │ │錢莊人員向被害人之子討債之│
│ │ │ │ │方式,詐得一萬元。 │
│ │ │ ├────┼─────────────┤




│ │ │ │鄭金德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假│
│ │ │ │ │冒錢莊人員,向被害人之子討│
│ │ │ │ │債之方式,詐得五萬元。 │
│ │ │ ├────┼─────────────┤
│ │ │ │蔡麗香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假│
│ │ │ │ │冒被害人小姑與人發生車禍需│
│ │ │ │ │款二萬元和解之方式,詐得二│
│ │ │ │ │萬元。 │
├──┼───┼────────────┼────┼─────────────┤
│ 三 │張翔龍│000000000000│陳碧玉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佯稱│
│ │ │八三 │ │其資料遭盜用,需至郵局辦理│
│ │ │(臺灣郵政斗六永安郵局)│ │轉帳以防制之方式,詐得八十│
│ │ │ │ │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 │
├──┼───┼────────────┼────┼─────────────┤
│ 四 │何敬中│000000000000│楊淑君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
│ │ │八 │ │十五年一月二日在臺南縣歸仁│
│ │ │(臺灣郵政嘉義興業路郵局│ │鄉,以繳交就職保證金及律師│
│ │ │) │ │公證費之方式,分別詐得二千│
│ │ │ │ │八百元及一萬五千元。 │
├──┼───┼────────────┼────┼─────────────┤
│ 五 │周冠文│00000000000 │陳明妤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以辦│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詐得七萬│
│ │ │ │ │九千五百元。 │
│  │   ├────────────┼────┼─────────────┤
│ │ │000000000000│吳勵德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某日│
│ │ │○八 │ │,以徵家庭代工之方式,詐得│
│ │ │(臺灣郵政斗六永安郵局)│ │二千八百元。 │
│ │ │ ├────┼─────────────┤
│ │ │ │李怡昇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某日│
│ │ │ │ │,以徵家庭代工之方式,詐得│
│ │ │ │ │一萬七千八百元。 │
│ │ │ ├────┼─────────────┤
│ │ │ │邱馨蓮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某日│
│ │ │ │ │,以徵家庭代工之方式,詐得│
│ │ │ │ │三千元。 │
│ │ │ ├────┼─────────────┤
│ │ │ │鍾黃美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某日│
│ │ │ │ │,以徵家庭代工之方式,詐得│
│ │ │ │ │二千八百元。 │
├──┼───┼────────────┼────┼─────────────┤




│ 六 │蕭景隆│000000000000│黃武興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一(臺灣郵政民雄橋頭郵局│ │以徵家庭代工之方式,詐得二│
│ │ │) │ │千八百元。 │
│ │ │ ├────┼─────────────┤
│ │ │ │嚴沁怡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 │ │以中獎需繳納保證金之方式,│
│ │ │ │ │分別詐得二千八百元及一萬五│
│ │ │ │ │千元。 │
├──┼───┼────────────┼────┼─────────────┤
│ 七 │李佳珍│000000000000│余家丞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 │六○ │ │以被害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
│ │ │(臺灣郵政斗南郵局) │ │刷之方式,詐得十八萬三千零│
│ │ │ │ │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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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稟富│000000000000│丙○○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誆稱│
│ │(提供│九二 │ │被害人為人頭帳戶嫌疑犯,帳│
│ │帳戶)│(臺灣郵政福興郵局) │ │戶將遭凍結之方式,詐得十萬│
│ │甲○○│0000000000號行│ │九千元。 │
│ │(提供│動電話 │ │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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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