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中榮
兼訴訟代理人 林聖諺
被 告 黃世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中榮、林聖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林聖諺、林中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中榮與林聖諺為父子關係,被告則係林中 榮胞姊夏林宋英(已歿)男友陳國基之外甥。陳國基於民國 104 年3 月24日,因夏林宋英死後保險金歸屬一事,與訴外 人夏林宋英胞弟林青雲發生口角,被告得悉上情後,於同年 月26日上午,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前往高 雄巿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20號高雄殯葬管理處現場。嗣於同 日上午8 時33分許夏林宋英火葬儀式結束後,因陳國基要求 林青雲協商遭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拉扯林青雲 ,原告見狀趨前欲架開被告,遂與被告發生推擠互毆,此際 ,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亦與被告共同徒手圍毆原告及訴外 人夏林宋英之子夏振洋;嗣因林青雲以電話報警,上開數名 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陳國基及被告亦欲離去。林青雲、原 告林聖諺乃追出要求陳國基及被告須留待警方到場處理,雙 方又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再度發生爭執,上開數名不詳男 子見狀,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作勢衝撞原告 林聖諺,復持棍棒下車毆打原告林聖諺後逃逸。原告林聖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 傷害;原告林中榮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而被告在告別式會場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除讓在 場親友見面而沒面子外,原告亦擔心日後會遭身為黑道份子 之被告進行復仇,而感到壓力很大,且往返法院出庭亦造成 原告極大困擾,原告自得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諺、林中榮各 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所受傷 勢均屬輕微,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本件傷害並非 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遭原告2 人打傷,被告亦得向原 告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並以之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除據訴外人夏振洋、林清雲於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 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案)中 證述明確外,復有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件可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於參加親 人告別式之場合,在無預警情形下突遭眾人群毆,並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應屬可信。而本院審酌被告因訴外人陳國基要求林青雲協商 遭拒即心生不滿,而衝往拉扯林青雲,並對前來阻擋之原告 施暴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林中榮係 陸軍官校專科畢業,現擔任旅行社總經理,惟公司營收現況 不佳,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林聖諺則為五專畢業,已2 年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 目前月收入2 萬元,尚有妻子、兒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等 學歷、收入與家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0 頁、第31頁及卷外袋存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5,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主張其等因本件傷害案多次出庭奔波及將被告疑為黑 道份子而擔心受到報復之說,均核與被告對其等所造成之傷 勢本身並無牽涉,自難據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抗辯其亦遭原告打傷,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15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按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 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以 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抵銷之債務。而查被告係故意為傷害原告 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賠 償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 ,000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