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庚○○
被 告 己○○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兼乙○○之
被 告 戊○○兼乙○○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陸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按即年息百分之12)。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辛○、丁○○、戊○○及乙○ ○(已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被告丁○○、戊○○承受訴 訟)分別為訴外人張林富(於94年3月27日死亡)之子女, 訴外人張林富於生前曾於93年6月16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 10,000元每月利息為1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31 日,如逾期未清償,除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需給付50,0 00元之違約金,訴外人張林富及被告乙○○並立有借據,嗣 原告依約交付借款與訴外人張林富及乙○○,詎訴外人張林 富於94年3月27日死亡,被告乙○○、己○○、辛○、丁○ ○、戊○○為訴外人張林富之繼承人,被告等並未向法院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繼承訴外人張林富之債務,而 被告乙○○於96年8月31日死亡,除被告己○○、辛○於法 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其餘被告丁○○、戊○○ 為被告乙○○之繼承人,被告丁○○、戊○○並未向法院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繼承被告乙○○之債務,惟被 告等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已逾約定清償期,被告等依約應 再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辛○則以:母親生前曾提及有向伯伯、叔叔及伯父之子 即原告借錢之事,母親的財產都是己○○拿走,債務應由他 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丁○○則以:媽媽生前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媽媽會告己 ○○,是因為媽媽的財產都是他拿走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己○○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伊母親所出具,因伊 母親於借款時所簽借據均會簽名及蓋手印,伊母親年紀大且 無謀生能力,原告何以會借錢給他,顯不合常理。又伊母親 於94年往生時,曾有一筆喪葬費補助,當時原告為何沒提出 借據請求,有違常理。又對於原告向訴外人張清華、甲○各 借300,000元,再由張清華、甲○直接匯款給伊母親600,000 元,但並不能證明是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戊○○則以:伊母親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原 告起訴後,於96年8月31日死亡,因被告乙○○未婚,父母 亦已亡故,應由姊妹之被告己○○、辛○、丁○○、戊○○ 繼承,因被告己○○、辛○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被告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丁○○、戊○○繼承,原 告聲請被告丁○○、戊○○承受被告乙○○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應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辛○、丁○○、戊○○及乙○○(已 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被告丁○○、戊○○承受訴訟)分 別為訴外人張林富(於94年3月27日死亡)之子女,訴外人 張林富於94年3月27日死亡,被告乙○○、己○○、辛○、 丁○○、戊○○為訴外人張林富之繼承人,被告等並未向本 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繼承訴外人張林富之債務 ,而被告乙○○於96年8月31日死亡,除被告己○○、辛○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其餘被告丁○○、戊 ○○為被告乙○○之繼承人,被告丁○○、戊○○並未向本 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繼承被告乙○○之債務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否文真正,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林富 與原告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有無交付借款900,000元 及簽發借據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借據係由訴外人張林富及乙○○所出具,被 告己○○、戊○○否認借據之真正,惟證人蔡順居律師於96 年3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 跟張林富及乙○○在九十三年間是否有在你事務所寫壹張借 據?)對,這是我的字跡。」,「(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 寫這張借據原因?)當時是庚○○帶乙○○、張林富兩人到 我事務所,乙○○跟庚○○他們是堂兄弟,應該是乙○○與 張林富的財產被張林富的女兒己○○偷過戶,當時有說到要 假扣押己○○過戶完的財產,當時乙○○與張林富沒有錢, 庚○○要幫他代墊去打官司,我記得的是包括假扣押擔保金 、律師費、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都是庚○○代墊的,所以要 寫壹張借據,這張借據就是這個原因所寫的。」,「(法官 問:當時乙○○與張林富是否都有到你的事務所去?)有。 」,「(法官問:借據上面張林富的印章及乙○○的簽名是 否都是他們自己簽的?)都是他們自己簽的。」等語,足認 借據上之印章係由訴外人張林富所蓋用甚明。至被告己○○ 、辛○雖抗辯訴外人張林富設於鹿谷鄉農會、郵局其向他人 借款時之印章與借據上之印章不符,而認借據不實等語,惟 處於工商業社會,每人有多顆印章作不同用途使用,事屬當 然,況依證人蔡順居提出之自訴狀、委任狀及提存書等所蓋 用之印章,亦出現有「張林富」、「林富」等與設於農會及 郵局不同文字及字體之印章,尚難僅據借據上印章與郵局、 農會之印章不同,即否認借據之真正,況被告乙○○對借據 之真正,亦不爭執,益證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張林富及被告乙 ○○出具之借據為真證。
㈣、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認於訴外人張林富出具借據 時,僅交付借款現金200,000元,於訴外人張林富出具借據 後,再交付現金100,000元,再於93年6月29日分別由訴外人 甲○、張清華各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張林富帳戶內,與 借據載明於出具借據時(93年6月16日)同時交付900,000元 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張林富與被告乙
○○所出具之借據自不足以證人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訴外人張 林富之事實,而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㈤、經查,原告借與訴外人張林富、乙○○款項中,其中由訴外 人甲○、張清華於93年6月29日分別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 張林富設於鹿谷鄉農會帳戶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鹿谷鄉農會 取款憑條2件為證,而訴外人張林富於同日將600,000元轉成 合作金庫支票,並持以作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 件之提存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號卷宗及 函請合作金庫、鹿谷鄉農會提出帳戶明細及支票影本審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交付借款600,000元部分, 應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而借據雖不能證明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惟仍得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林富及被告乙○○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次查,就其餘借款300,000元部分之借貸合意,由原告提出 之借據即足以證明,已如上述。而就交付200,000元之事實 ,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於本院96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93年5、6月間是否 有借錢給原告?)有,借他200,000元,沒有約定利息及清 償日,我領現金借他,他說是代替張林富訴訟要用的。(法 官問:為何是原告向你借錢而非張林富?)張林富耳朵重, 而且不識字,平常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所以才委託原告向 我借錢。張林富因為蓋房子存款花完了,所以才需要借錢。 」等語,由證人丙○○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人借 款200,000元,並稱係代訴外人張林富借款之事實,惟並無 法證明原告有交付200,000元與訴外人張林富、乙○○之事 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堪採信。至 其餘借款1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 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查,原告就借款與訴外人張林富600,000元及迄今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依借據記載,訴外人張林富及乙○○如逾期未清償,除仍 應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需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本件借款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5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