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兼
代 收 人 張智輝
被 告 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振澄,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變更為 張雲鵬,並據其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誠 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詎經 原告於發票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 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印鑑章為伊所有不爭執,然支票均為 訴外人李德川簽發,印章亦為李德川所保管,錢的事情也是 李德川在處理,伊對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億誠公司不知情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 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 據流通,僅於直接當事人間例外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 係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該票據之真正,且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達盛到庭所陳: 印章是伊交給李德川保管,向來都由李德川開票;李德川負
責處理錢的事情,伊則負責工程施作部分,伊也未要求李德 川發票都須經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認李德川確 實有簽發支票之權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 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徒以其不知本件發票原 因為辯,自屬無據,不足為取,其欲傳訊李德川、億誠公司 劉金龍加以釐清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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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德銘機械│DA0000000 │275,000元 │106 年5 月24日│106 年5 月24日│
│小港分行│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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