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供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 15期第14次3年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 因所提供之公債即將屆期,二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先 後以92年度聲字第343號、94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准許,最 後以94年度存字第737號,將擔保物變換為面額100,000元之 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物,爰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換提存物裁定影本2件 、提存書影本3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8號、93年度取字 第132號、93年度存字第149號、94年度取字第627號、94年 度存字第737號、93年度聲字第342號、94年度聲字第216號 、90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卷宗核閱 屬實。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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